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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告 王勤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3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400,000元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則係於95年10月31日自該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其並非原始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況查被告王勤博住所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87巷41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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