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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
被 告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街7巷2之1號4樓,惟兩造間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22條第2款約定在卷可稽,是兩造依該社區規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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