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84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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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辛○○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辛○○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辛○○於民國9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辛○○之子女,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丁○○則以:辛○○死亡前有繳款,被告為未成年人,不清楚辛○○之財務狀況,被告沒有繼承辛○○任何遺產,被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辛○○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被告庚○○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己○○、丁○○,分別係於79年11月26日、82年9月28日、85年5月12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4年8月15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告因繼承辛○○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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