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01,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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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雅文
相 對 人 林立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及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
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60元 其中2,160元,由聲請
人墊付,應由相對人
負擔。
共計 5,870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
付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370元。(即
2,21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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