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阿洲
相 對 人 李宗翰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宗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5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宗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相對人李宗翰應負擔1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600元 /4即648元(元以下四
合 計 2,590元 捨五入),相對人應連
帶負擔3/4即1,942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