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05,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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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振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坐落臺北市○○區○○街三00巷三十九之一號三樓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五0建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林進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林進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300巷39之1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1),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惟上開房屋實為原告之父林俊雄分得之祖產,林俊雄病故後為原告所有,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係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32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訴外人林進益所有之財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81號卷宗可參。

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臺北市信義區○○街300巷39之1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5,321元,利息自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自93年5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日為100年7月4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約3年,故自100年7月4日再加計3年即103年7月4日為清償日)合計為116,781元(即本金55,3 21元,加上利息即9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按年息11%計算計61,460元,二者合計為116,7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是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116,781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16,781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517元(計算式:116,781元×5%×3)。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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