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0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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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斯帖
聲 請 人 林益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三一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八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43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1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該段期間執行延宕,可能遭受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20,897元(計算式:139,310元×5%×3=20,897,元以下4捨5入),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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