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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慧貞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北簡第7430號)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年,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08,610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20,861元,(即208, 610×2×5%=20,86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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