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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采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扣押薪資債權(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9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有疑義,認債權金額不符合且利率過高不合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北簡字第5181號判決駁回,是聲請人本件再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9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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