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15,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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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廖文鐸
相 對 人 周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美金2,00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執行費新臺幣4,612,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驊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又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事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53之1 號1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8 、308 之1 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及查封前述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92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為美金2,000萬元(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0 年7 月7 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28.87 元計算,美金2,000 萬元折合新臺幣577,400,000 元),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新臺幣115,480,000 元(計算式:577,400,000 元×5%×4 年=115,480,000 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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