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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六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00 元,及自民國8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520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0 年7 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6,100元(計算式:374,000 元5 %3 年=56,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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