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19,2011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靜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固屬實在,惟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上理由,業經於本院於100.07.28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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