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120,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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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福興
相 對 人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聲請人業經提起本票確認之訴(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民執如字第三一九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轉請本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但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

又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五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五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及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四一號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附卷可證,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即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滯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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