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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依蒨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兆豐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法定代理人「鄒政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裁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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