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簡聲,95,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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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代 理 人 古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三號及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2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即7,93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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