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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柳靜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95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9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9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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