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補,215,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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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李素瑜(李英傑之繼.
上列原告因與劉登願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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