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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席珍
上列原告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發還互助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公務所,亦未陳明請求被告發還互助金之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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