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補,228,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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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張琄
上列原告與朱越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已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金額,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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