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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旭 住新北.
被 告 林亮吟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宥廷 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前妻魏○○於97年4月有監護權民事爭訟,前妻為提出有利其訴訟,捏造虛構原告及原告之父陳世崑、妻廖浩宇等人涉有性侵爭訟之被監護人即次女陳○○,藉以取得不實診斷證明,達到其監護權民事訴訟勝訴、刑事上以性侵重罪構陷入罪原告等,並阻絕原告探視陳○○等目的。
被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為從事醫療專業鑑定之專業人員,其醫療專業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
而業務文書之製作,應本實是求是,小心求強,並綜合各方事證資料,本其專業之知識學養,妥適認定,若預見鑑定之結果為其所不得確知確見,自應將其不確知確見之專業意見以不確定之判斷呈現。
惟被告捨此不為,受關係人魏○○委託,從事陳○○鑑定業務時,竟僅聽信關係人魏○○單方陳述,未了解魏○○與原告間有監護權民事訴訟存在,在事證不明、參佐資料不全之情形下,復未對陳○○作進行身體檢查,即作出超越其專業智能之判斷,並記載「患者(陳○○)於生父照顧期間,遭受精神與身體的虐待,臨床上高度懷疑有性虐待的可能,建議應停止與施虐者或者可能的施虐者會面之診斷證明書。
讓關係人魏○○據此取得此不實診斷書,作為攻擊原告等人之相關民、刑事控告證據。
經板橋地檢署兩年來偵查,終還原告等一家3人清白。
㈡被告製作此份「診斷證明」讓原告自97年6 月起無法再與次女陳○○會面交往(關係人魏○○同時提出強制執行禁止告訴人探視陳○○),直至99年8月22日,前妻魏○○自知無法再拒絕告訴探視陳○○而同意交付子女探視止,期間長達兩年兩個多月。
告訴人親權被剝奪,思念陳○○之痛苦與精神之被折磨,難以為外人道。
㈢前妻魏○○服務醫界20年,深知惟有利用此惡劣手法才能阻斷原告探視子女,並達其民、刑事訴訟目的,而被告身為精神科醫師,未做身體醫學檢查即率爾高度認定有「性侵可能」,並以針對性十足、量身打造的口吻,指控原告等人涉案,並記載陳○○不能再與原告會面,是被告就其專業判斷,明知可疑或未盡詳查之下,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具有性侵害鑑定性質之診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清白名譽與權利。
㈣97年7月23日,士林地院監護庭法官隔離訊問陳○○對父親(原告)的觀感,陳○○當庭證稱「爸爸對我好」。
斯時,原告已4個月未見著陳○○,陳○○在魏○○日以繼夜灌輸仇視父親下仍能表達她對原告正面感情,若原告有上開被告診斷書所說之行徑,衡情佐理,陳○○豈會有此感情之流露。
陳○○3歲以前為原告實質監護,有關原告與陳○○相處的照片、錄音、錄影均歷歷在目。
㈤陳○○所出現之焦慮、暴怒情緒,乃因父母(原告與前妻魏○○)不和,反覆往來父親或母親住家居住,適應不同的生活習慣與環境,所出現調適困難的心理創傷症候群。
被告林亮吟明知其可能性,卻未經任何專業性之調查,即在初次診斷(97年5月20日)作出超越其專業判斷的不實記載,讓原告等一家3人陷於性侵、精神性虐待等難堪之境地,同時也讓陳○○頻繁往來家暴中心、警察局、地檢署、法院等單位,嚴重傷害陳○○的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
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除關係人魏○○之片面陳述外,未再參酌其他事證資料,也未與受鑑定人陳○○多次訪談,未充分瞭解其受創身心狀況,亦未指出判斷創傷的原因,陳○○更無被性侵之身體傷害,被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就逕自斷定是在「父親照顧期間」遭受性侵害與精神虐待。
被告不知原告與陳○○的相處情況、不知原告與陳○○相處時間(即父親監護期間之詳細日期),但若不知原告與魏○○有監護權之官司,又如何能記載在「父親照顧期間?」顯然被告明知關係人魏○○就受鑑定人陳○○間有監護官司進行中。
而其毫無憑據,即妄斷是父親(原告)及其可能施虐者所為,若謂其非為關係人魏○○之監護權官司及其他訟爭而虛偽製作之診斷證明,其誰能信,此觀之其系爭診斷證明,毫無專業判斷,通篇是推測之詞,若被告抗辯此為其專業判斷,應命其提出其他類似「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否則以被告專業醫師之專業知能,何以竟為製作此種異乎常情常理之診斷證明書,顯有明確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造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㈦被告「診斷證明書」中指的「生父照顧期間」,係指陳○○在原告監護期間(95年6月21日至96年8月20日)遭受傷害。
按,95年7月起原告與前妻魏○○進行第一次監護權訴訟,原告時為陳○○之監護人,但陳宥蓁亦多次回其生母魏○○住處居住照護,包括95年11月18日至同月26日(9天)、96年2 月22日至同月28日(6天)、96年4月3日至同月7日(5天)、96年5月19日至同月23日(5天)、96年6月16日至同月20日(5天)等多次長時間(另有其他更多1-2天短期相處時間)。
關係人前妻魏○○多次、多天與陳○○相處,每天幫陳○○洗澡、每天陪其同眠,陳○○若遭性侵害,豈會不知而拖到1年多以後才知?又,當時原告與前妻雙方關係惡劣,任何風吹草動,前妻都會拿出來指控原告(前妻還曾誣告原告妨害自由,經板檢98年偵字第4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若有此「大案情」,又豈會不拿出做為攻擊原告之最有利依據?
㈧此乃前妻在監護權勝訴帶回陳宥蓁後,即以各種手段阻撓原告探視陳○○。
陳○○因此多次哭鬧、拒絕與抵抗,前妻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多次受不了陳○○因為見不到父親(原告)哭鬧而主動將其送回原告住處。
另,當時陳○○亦經常主動打電話來找原告及原告一家人訴苦並告知「魏○○一直罵爸爸(原告)和爺爺、奶奶,說你們都是魔鬼,不能去爸爸家。」
在前妻魏○○多次阻撓原告探視、並灌輸陳○○仇視父親(原告)與其家人情況下,原告只好在97年1月向士林地院提起探視權協議,然前妻魏○○依然不為所動,原告再向士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魏○○應交付子女探視,仍未果,最後原告在97年3月28日重啟第二次監護權訴訟(士院97監字59號)。
前妻魏○○在自知無法抗辯下,遂採取卑劣、違反人倫手法,取得被告林亮吟不實診斷書,達到其勝訴目的。
若原告一家人有侵害、有精神虐待陳○○,陳○○躲避都來不及,豈會執意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相處見面。
㈨板橋地檢署就上開性侵害案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明指陳○○「遭人以暗示性、鼓勵性之對話誘導」;
第二次偵續案不起訴處分書更直指被告自承「我確實沒有很多時間與孩子(陳○○)談到他與父親(原告)相處的細節」,檢察官追問「就性虐待及性侵害的部分,是否能夠確認確實存在?」被告回答「這部分我真的沒有辦法作認定」,可參板檢兩份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既然沒有時間調查孩子與父親相處的細節,如何能在陳○○初次就診後不久即武斷認為孩子是在父親照顧期間受到性虐待傷害?又,被告在偵續案檢察官面前自承無法做出性侵認定,又如何能將性虐待這種可怕的字眼記載於專業的診斷證明書上?被告在未調查清楚下,未詳細診斷和長期觀察陳○○身心情況下,即作出有利其所認識一方即魏○○之判斷,若非循私情,即有嚴重過失而登錄記載,有違醫師倫理規範中之超越自己所能勝任的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受到嚴重之傷害,明顯違反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㈩醫師之專業診斷應有憑有據,而非僅聽片面之詞。
根據醫學上遭受性侵害被害人的症狀,應是封閉的沉浸在自己的世界裡哭泣、畏縮、不斷清洗自己,而非單純的脾氣爆燥亂罵人,陳○○心理上之創傷是因為脫離原家庭(原告住處)不適應下的哭鬧與發脾氣、甚至打人,被告視而未見,明知其為父母婚姻不和下出現的不適應,卻硬說成是被性侵害後的症候群。
被告是具有專業之精神科醫師,竟在其職務上鑑定診斷行為上,製作出系爭粗糙不實的診斷證明書,顯然是配合魏○○之訴訟利益而為之鑑定,是基於魏○○的特定需要(訴狀要求)所做出的鑑定。
綜上,被告顯已對原告達成嚴重侵權行為,讓原告兩年兩個多月無法探視陳○○,原告更曾兩度求助精神科醫師解決焦慮、失眠之痛苦。
按依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第68號裁定書探視附件,原告自97年6月被禁止探視陳○○起至99年8月止,合計共187日(97年50日、98年77日、99年60日,合計187日)無法見得陳○○,依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陳○○出現的挫折、暴燥、易怒等情緒障礙,亦有可能是離開原告熟悉之家庭而出現的症狀,被告未就此敘明如何區別此種情緒障礙與遭到性虐待、精神虐待之不同?被告為何沒有朝這方面考量?被告均未提及。
又陳○○在96年5月底返回其生母(魏○○)住處,11個月後的97年4月8日被其生母帶往被告處所就診,被告何以如此篤定就是11個月前的原告及原告家人虐待所致,為何不是其生母所造成?何況其生母持續灌輸孩子仇視原告、阻絕探視原告、禁止孩子打電話給原告,此難道不是生母對陳○○的精神虐待?(士林地院97年監字第59號裁定書均有提及,並勸魏○○不應有此行為)。
再者,陳○○在回到生母住處後不久(96年8月中旬),生母就將陳○○送到台南其外婆家3個月餘(直到同年年底才帶回臺北讀幼稚園)。
這段期間,陳○○身邊無父、無母,因為生活不適應而鬧情緒,陳○○後來還告訴原告「他們(臺南外婆家人)都罵我,我只好去罵小寶(阿姨6個月大嬰兒),外婆用抖抖的手罵我是賤骨頭」,被告在診斷紀錄中亦提到陳○○被其外婆帶至台南,直至3個多月後才回臺北,這段期間亦有可能是陳○○因為生活不適應加上親人的辱罵而出現的心理創傷,而當時正是原告與前妻關係極端緊張之時,被告為何未予考量此有可能是陳○○生母及其家人對陳○○的精神虐待?而指鹿為馬,把陳○○的情緒障礙問題轉換成精神虐待、性虐待,而歸責於原告,若非被告故意即為重大疏失?若是原告對陳○○精神虐待、性虐待等傷害,為何在同年即97年7月23日,士林地院97年監字第59號的監護權官司庭上,陳○○當庭證稱「爸爸對我好」之語(斯時,陳○○已離開原告監護1年2月)。
觀此,這裡面只有一個事實,要不是原告及一家人對真有陳○○「精神虐待、性虐待」;
就是原告遭到不平等的對待,這樣莫須有的指控,其目的只有一個,均針對當時原告與前妻之間正在進行的監護權、妨害自由、強制執行探視子女等官司下所為。
因為被告製作如此粗糙不實的診斷書,才使原告前妻(魏○○)拿去作為上述多件官司有利依據,並以此診斷書向士林地院民事聲請裁定禁止原告探視陳○○獲准,再據此向士林地院執行處禁止原告探視陳○○,士林地院民事裁定書中敘明,「經醫師(林亮吟)評估結果,認為陳○○(○)在生父照顧期間,曾經遭受精神及身體虐待,並高度懷疑有遭受性虐待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請求(禁止原告探視陳○○)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許,有士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士林地院木97執全吉字第1542號在卷,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明。
⒉被告答辯狀謂「pt在家enact 過去被父親處罰,用語言嚴厲控制、被罰站等之scenario」此根據又何來?據被告之診斷紀錄中可知,這只是孩子生母單方面的描述(原告與前妻關係緊張),而非被告親自對孩子診斷、親自接觸、親自詢問所得出之結果,這樣的片面供述而非被告親自診斷又如何能當成診斷並開具證明之依據?再者,在被告診斷紀錄裡記載「陳○○在其生母抹嬰兒油時高度警覺,並問其母親為何父親和父親的女友要抹她肛門;
陳○○看到女性化衣物,神情喜歡,但情緒立即也害怕驚恐」,接著就據此開立診斷書「精神虐待、身體虐待、高度懷疑性虐待」。
被告這種推測性、先入為主,未經過詳細調查的診斷,當然有其嚴重疏失之所在。
⒊被告答辯狀提及「陳○○離開父親(原告)已一段時間,故身體外傷性的證據確實已不存在」,並認定儘管如此,陳○○臨床之症狀仍是因身體虐待所造成精神與心理層面的長期後遺症,並確認陳○○確曾有遭到原告之身體虐待。
被告據此堅信陳○○曾遭到原告身體虐待,且傷痕早已消失。
但,此點調陳○○之健保卡查詢即明瞭,在原告監護期間,陳○○是否有遭到意外傷害。
甚至可傳喚陳○○之生母、其姊作證,原告是否曾對陳○○身體虐待。
按,原告在監護陳○○期間(95年6月20日至96年5月底),曾十餘次、超過卅天日數將陳○○交付其生母探視,若陳○○果有身體遭原告虐待甚至受傷,依當時原告與陳○○生母的惡劣關係與第一次監護權訴訟期間(臺北地院95年家抗字第68號),陳○○生母早就對原告提起訴訟或提供法官參考。
被告是一名素有專業的醫師,在做出診斷紀錄、診斷證明,理應對孩子善盡調查、詢問之責任,尤其涉及到可能的性虐待部分,且觀被告在診斷記錄記載懷疑原告及原告家人對陳○○性虐待(用手指),理應迅速對陳○○安排全身之身體檢查,但沒有,即率爾認定原告對陳○○有精神虐待、身體虐待、並高度懷疑性虐待。
被告這種「身體無外傷,但已痊瘉,是長期下來的精神傷害」的辯詞再次印證被告是僅憑臆測的偏頗診斷。
況被告在板橋地檢署就原告被控性侵案第二次偵續調查庭中亦坦承,「我確實沒有很多時間與孩子(陳○○)談到他與父親(原告)相處的細節」等語,檢察官並在處分書上敘明「林亮吟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紀錄,並無法認定陳○○有受到生父(原告)此方之人性侵害及性虐待之事實。
僅此,即可斷定,被告根本未就孩子的相關症狀做進一步診斷,僅憑懷疑或遭人誤導,即做出傷害原告之診斷證明,被告當然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因為此不實診斷證明所遭受的精神傷害出現的失眠、焦慮等症狀,已提供精神就醫紀錄證明。
而求償187,000 元,僅為過去兩年多無法探視陳○○,探視權遭到剝奪之日數,再乘以1,000元而計。
實則原告此3年多遭到的精神壓力與精神損傷,頻繁出入各地檢署、法院又豈僅是這區區數額所能彌補。
最重要是,因此「診斷證明」隔斷原本原告與陳○○接觸,讓原告與陳○○的親情由濃轉淡,讓原告無法參與女兒幼年的成長,且讓女兒從小頻繁出入警、院、檢、家暴中心等場所,讓其幼小心靈受到傷害,難道不是被告隨意粗糙的診斷診明所造成,被告林亮吟欠原告及遭誣陷一家人的一個公道,被告當然必須付起相關責任。
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7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68號、96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96年5 月3 日北院錦96執全玄字第16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32號協議筆錄、97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97年12月4 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1542號執行命令、光碟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陳○○護照內頁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之各項醫療診斷均有醫學學理與臨床判斷之依據。
並無任何過失或錯誤:
⒈被告於97年5月20日就陳○○之病情開立之診斷證明,診斷程序說明蓋被告於臨床精神醫學上,有關臨床精神醫學診斷幼兒期的情緒行為問題與精神疾病,醫師對相關資料的取得係來自於幼兒的主要照顧者所提供,詢問內容包括了病兒的疾病史、發展史、家庭史、藥物史以及照顧者對於兒童過去與現在問題與症狀的陳述,來了解兒童被轉介至臨床的原因、幼兒與照顧者的現況以及需要協助他們的方法,同時確認幼兒的問題與困難,以保障幼兒的心理健康。
精神科醫師臨床診療的主要方法與程序:一為對主要照顧者訪談,二為對兒童的觀察與會談,三為結構性的評估(包括心理測驗、生化檢驗、精神狀態檢查)。
此為國際與國內專業臨床經驗法則共通的診斷程序。
故參考主要照顧者的資料,本為臨床必要的標準與正確評估過程的一部分。
有關精神醫學評估的架構其簡要的內容、資料提供與額外的資訊取得,有醫學專業文獻「Martin, Andres; Volkmar, Fred R.ed.: ClinicalAssessment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Content andStructureLewis's Child and Adolescent Psychiatry: AComprehensive Textbook, 4th Edition (2007)LippincottWilliams & Wilkins」可稽。
至於本案事實與臨床工作所得資料的內容,即如本件病歷所載:
兒童陳○○就診原因:係因幼兒對其母揭露遭受父親對待之諸事,同時陳○○出現行為改變與情緒不穩的諸多症狀,而於法律專業人員認為兒童應做臨床評估的建議下而來被告門診就診。
就本案例,被告之醫療服務對象為本案幼兒與其母親,且為臨床服務的一般情境,非為特定的司法鑑定中兒童證詞的取得而來,故臨床工作的關注的焦點為兒童症狀的評估,以及與症狀相關的各種可能的診斷,希能在確認兒童發展需求的可能性下,確保照顧者能保障兒童獲得最佳的照顧,協助兒童症狀的復原,以符合其最佳之利益。
由於本件被告當時所進行的評估非屬司法鑑定的過程,故對於兒童陳述的能力與兒童證詞可靠性的判斷非為本例的焦點,臨床診療與司法鑑定就其性質不同的兩個目標,不應被混淆。
有關臨床評估與司法鑑定兩者之差別,有「美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practice parameter」的兩篇專業文獻:(1).Practice parameters for psychiatric assessment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J. Am. Acad. Child Adolesc.Psychiatry 1997,36(10 Supplement) 4s-20s.(2).Practice Parameters for the Forensic Evaluation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Who May Have Been Physically or Sexually Abused;J. Am. Acad.Child Adolesc.Psychiatry 1997, 36(10 Supplement) 37s-56s. 就本案病患之病歷中所記載之事實,以傳聞證人及證詞的方式被引用於另多件司法案件中,雖原告有不起訴之處分書,然邏輯上不應因該諸案的不起訴,即推斷本案病歷非為屬實記載,蓋醫學之診斷或鑑別診斷,本即應詳就情緒行為症狀與發展困難之生理、心理與環境因素,症狀行為發生之遠因、近因與直接誘發因素,以及與症狀共存之因素、環境與照顧者所造成之影響等,故醫學診斷之思維乃需詳列從最可能到較少能之因素於病歷之中,考慮對兒童後續發展或治療較佳的處理與方法,給予照顧者適合之建議,方能符合幼兒之最佳利益。
⒉有關被告於病歷內記載「高度懷疑父親有性虐待與精神虐待的情況下」,而於診斷證明內記載為精神虐待、身體虐待與高度懷疑性虐待之說明參閱本案病患病歷之紀錄,當時陳○○由其母親陪同於97年4月8日就診,當時病歷載明之診斷係以英文撰寫,內容為R/O Sexual Abuse Domestic violence witness Psychological abuse (abuser:biological father and his girl friends)該病歷上亦載有登錄至健保紀錄之ICD-9診斷碼為V61.21受虐兒童諮詢及V61.22親子虐待施害者諮詢。
查醫學專業名詞「R/O」 即為「rule out」之縮寫。
其原意亦即診斷上須排除下列三種可能之意:
⑴Sexual Abuse
⑵Domestic violence witness
⑶Psychological abuse (abuser:biological father andhis girl friends)
而於97年4月8日被告診療後認為本案兒童陳○○的情緒行為問題,需排除診斷以上上所列的三個層面的問題。
即需排除一為兒童性虐待,二為家庭暴力目睹,三為精神虐待(施虐者可能為其生父與生父的女友),臨床上需將這三個危及兒童情緒行為問題的風險因子排除後,再能繼續評估其他的可能性。
故問診醫師於診斷上並非隨即認定,而是設立臨床工作的方向,需更進一步的評估來排除這些可能性。
同時當時病歷中之ICD-9的診斷碼也紀錄了考慮母親或為施虐者之可能,然此可能性已在後續的診療中排除。
按醫學之診斷工作原則,本就以危及兒童身心健康的風險因子程度之高低,決定先後處理的順序,排除可能的問題或確立可能的診斷為用於協助治療之進行,與為司法之目的,收集證據有所不同,階段性的診斷,會為後續新的臨床評估與發現而納入或排除。
有關兒童受虐問題的描述,於精神醫學的實務操作中,並非是情緒行為疾患精確之醫學診斷,只是為兒童生命經驗中所發生系列事件的描述,故於國際通用的診斷分類,將之分類到V 類,意思是這一類的分類是問題的分類而非診斷。
於本案中97年5 月20日之診斷書如所載診斷為V 61.21 受虐兒童諮詢以及親子虐待受害者諮詢,乃是截至97年5月20日之診療所作之摘要,陳○○之後更確實的診斷載於97年7月29日之病歷紀錄,為309.81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以及V 61.21受虐兒童諮詢。
97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身體虐待,應為醫囑欄位而非診斷欄位,應參照97 年5月20日病歷紀錄「pt在家enact過去被父親處罰,用語言嚴厲控制,被罰站等之scenario」,由於其身體的處罰、罰站與嚴厲的情緒控制同時發生,故對1個5歲尚無能力區辨成人行為動機與意圖的幼兒傷害性很高,由於母親希望將診斷書用於兒童保護工作相關事務進行的參考,故建議照顧者應保護兒童,避免讓兒童再受到可能之傷害,故將之列於醫囑,醫囑之建議乃根據診察之結果,希望主要的照顧者與兒童保護的工作者,能積極的保護兒童,讓兒童有機會接受治療,並協助其受創情緒的復原。
此外該日病歷上被告亦簡要載明診斷書上所列的的診斷是以精神虐待為優先,其次將該日診療的新發現也紀錄,故寫上有身體虐待與高度懷疑性虐待之語,因病歷之紀錄乃診療的摘要,詳細之意見仍應以診斷書為主要參考。
⒊有關病兒陳○○當時及紀錄似無外傷,為何被告可以認定有身體虐待之說明按臨床上體罰與身體虐待的界線不易劃分,然若成人若以超出兒童所能承受或理解的方式體罰兒童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往往也被歸類為虐待的範圍,兒童虐待問題的揭露與發現,以及保護工作的進行請參考內政部兒童局編列兒少保護工作指南中第p.81受虐兒童少年身體傷害指標第16條以及受虐兒童少年行為指標㈠,陳○○符合其中「口述受虐狀況」與「行為反應」之多項內容。
也由於陳○○就醫之時間,已離開其父親即原告之照顧已一段時間,故身體外傷性的證據確實已不存在。
然身體外傷的存在與否並非為精神醫學中認定兒童是否曾遭受身體虐待的確切標準,若成人患者於過往兒童時期曾受到身體的虐待,若其目前之症狀與幼年身體受虐之遠因相關,就精神醫療於臨床上問題的分類仍可將之歸類有身體虐待的問題,以及因身體虐待所造成精神與心理層面的長期後遺症。
㈡本件有關被告診斷書與病歷記載部分,再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由此顯證本件原告起訴所稱之事實均不成立。
㈢被告之診療行為並無過失,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187,000 元並無法律上依據,更與本件被告之各項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精神臨床醫師與司法鑑定醫師之角色與工作顯不相同:
按有關兒童情緒行為與精神疾患的診療,乃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確保兒童正常的身心發展為主要的倫理守則,旨在協助在發展與適應功能產生困難與問題的兒童,發展更正向的適應功能與能力。
醫師臨床的診斷工作的原則,需以危及兒童身心健康的風險因子程度之高低,來決定先後處理的順序,排除可能的問題或確立可能的診斷為用於協助治療之進行。
醫師臨床診斷工作與司法目的下之收集證據大不相同,故醫師於階段性的診斷,會為後續新的臨床評估與發現而納入或排除。
又自被告所提專業臨床文獻均得以清楚解析,精神醫學臨床診療與精神醫學的司法鑑定,兩者在原則上、目的上以及評估者的角色與立場上,均有不同,不應混淆。
司法精神醫學評估者與臨床診療工作者一樣,需考慮兒童治療的相關需要;
然精神科臨床診療工作者,於評估時主要的目標為找出能影響兒童發展的個人與環境的潛在因素,其對客觀性的界定,不如司法精神醫學的評估;
故此二者在會談的技術上的不同。
㈤被告為本件系爭兒童之精神科臨床診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予以評估、評斷,均為正確,故無過失:
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亮吟醫師有過失登載診斷證明書,致損害原告之對其女兒之探視權之損害乙節。
惟因被告為資深之兒童精神醫學臨床醫師,而本件兒童至被告門診評估,被告係基於精神科臨床醫師之身分,依照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予以詳細問診、評估與診斷,自有特定之診斷流程、評估論理程序。
故被告之診療目的在於臨床上發現兒童行為異常之原因,並期望予以矯治及治療。
被告並非原告與其前妻間之受囑託作為司法鑑定之鑑定人,當時臨床評估之目的絕非在於評估或採證該兒童是否受不當對待。
因而被告之臨床診察目的、工具、評估與結論均非以司法鑑定為目的。
被告於該兒童求診時,被告所關心者為臨床診療者專業所需固守利益之對象為兒童,顯與原告之權益等無關。
㈥原告之不得探視其女兒係因司法審理機關所裁處之結果。
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起訴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承其於特定期間無法探視其女兒,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裁定之結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該裁定中所引述之裁處論理過程,除參考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外,更引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政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地檢署傳票等等其他證據方法,故該審理法院係基於綜合所有事證後,基於司法程序與法律規範之正當所為之假處分裁定。
由此顯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無法探視。
其子女之損害,顯係因士林地方法院所裁定禁止所致,與被告之臨床診療行為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至明。
㈦證據:提出醫學文獻專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該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按有關幼兒期之情緒行為問題與精神疾病,醫師對於相關資料之取得係來自幼兒的主要照顧者,而依國際與國內專業臨床之共同診斷程序及經驗法則,診療之主要方法與程序為:一、針對主要照顧者訪談;
二、對兒童的觀察與會談;
三、結構性的評估(包括心理測驗、生化檢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有卷附「Clinical Assessment of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Content and Structure」之摘要在卷。
而本案原告之女就診,係經律師轉介,又當時原告前妻為主要照顧者,故詢問原告之前妻有關原告之女之狀況,核無不合。
嗣被告於97 年4 月8 日診療原告之女時,認應就:兒童性虐待、目睹家庭暴力及精神虐待(施虐者可能為其生父及生父女友)等情形,以排除法加以診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68500 號函所附病歷可稽,堪認被告係採取將可能原因分別列出,擬透過診斷逐一排除後,再評估其他可能性。
其後,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診療時,因發現原告之女在家扮演過去被原告處罰、用言語嚴厲控制、被罰站等情狀,乃在病歷記載:「高度懷疑fa有精神虐待與性虐待情況下,建議mo不可讓fa再見pt,並需對家暴中心作通報」,且開立診斷書。
而對照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生父照顧期間,遭受精神與身體的虐待,臨床上高度懷疑有性虐待的可能」等語,實與被告記載於病歷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以上述診療所得資訊為基礎,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當難謂有何過失登載診斷證明書之情。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探視未果,係因其前妻以此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禁止探視之假處分,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及該院97年12月4 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1542號執行命令為據。
又細閱上揭假處分裁定理由欄,所據除被告開立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外,並引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政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及傳票等為憑,足認係該院綜合所有事證後,始為禁止原告探視之假處分裁定。
是亦難認原告之無法探視其女之損害,與被告臨床診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尚無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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