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0,北金簡,1,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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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儲蘊芝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間,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其帳戶被用作詐欺案件之人頭帳戶而需將存款交給法院監管,而於98年12月16日、1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周紀源已賠償原告之7萬元,原告仍受有43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2月2日止,與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進哥」等多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在台灣地區之業務,指示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在台灣地區招募車手,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張介欽」、「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公印,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法院書記官、科員「余政國」、「張永福」、「許明良」之識別證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並將偽造之法院人員識別證及公印文交給被告、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等人保管及分派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印影印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則陸續招募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李宛儒、葉時瑋、雷漢華、周紀源等人,擔任實際至現場向被害人冒充公務員取款之車手,渠等均配合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指示行動,該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行為模式為,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等人將旗下車手以2至3人為1組先予分組,由陳子文先將在台灣車手頭鄭博軒、張霈華、廖智宇等人及車手等人之聯絡方式以簡訊提供給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自98年11月間起,被告於每日並會分配車手工作,並將每日可配合行動之車手聯絡電話發送予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在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自稱係臺灣地區醫療院所人員、衛生所承辦人員、台北市刑警大隊承辦人、檢察官、書記官等身分,冒充係警員、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並誆稱被害人或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或因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涉犯詐欺嫌疑,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願配合提領款項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公機予被告、張霈華、鄭博軒及廖智宇,再由被告、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等人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駕駛、把風等工作,依大陸地區成員「進哥」等人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

若被害人稍有懷疑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告稱會交付法院文件以為憑證云云,或指示被害人自行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以取信被害人,或指示在場行動之台灣車手就近至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繼之拼貼偽造公印文,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而完成偽造公文書於取款時交付被害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業已受騙並啟身前往金融機構領得款項後,即指示現場車手速至金融機構附近或被害人住處附近配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必要時並交付如載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等內容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性質屬公文書之傳票、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於公文書上並有蓋印而偽造印文、公印文;

又被害人含原告部分,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出示不實偽造之身分證件與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其有公務人員之身分;

現場車手於成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可依現場實際工作收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3不等之報酬,再交與其所屬之車手頭鄭博軒、張霈華、廖智宇等人,由被告再予分配各車手頭可得之報酬,剩餘款項再交付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

犯罪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其中原告係於98年12月15日在家中接獲一名男子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賴正聲」來電告知其帳戶被用作詐欺案件之人頭帳戶,要求原告應於翌日繳交20萬元給法院作為監管之用,同時被告復指示集團成員葉時瑋、周紀源、雷漢華等人駕車至原告住處附近等候,依指示配合行動。

迨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98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其住處門口將20萬元交付給冒充「張永福」書記官之雷漢華,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復於98年12月17日上午冒充台北地檢署「林錦村」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以同上理由要求原告再交付30萬元作為法院監管,被告復再指示集團成員葉時瑋、周紀源、雷漢華等人駕車至原告住處附近等候,迨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免擔負刑責而依指示提領30萬元,並於98年12月17日13時許在自宅門口面交予假冒「張永福」書記官之雷漢華,總計詐騙原告50萬元得逞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至245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成立上揭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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