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保險小,2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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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周嘉賓
訴訟代理人 吳周金貴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重光出版社員工,日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51698PAG3453號、151698PAG2562號,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保單號碼151698PAG3453號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保單號碼151698PAG2562號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
原告於99年6月中旬因工作意外致左下肢挫傷紅腫併感染傷口約2公分,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惟因醫院病患人數眾多無住院病床,原告僅得於急診室住院觀察治療,並於99年6月26日下午13時48分出院,依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計算,原告住院8日,且因與被告訂有2份保險契約,故被告依約應賠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16,000元【計算式:(1,000元×8日)×2=16,000元】,然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理賠所附文件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雖記載「病患(即原告)上述原因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急診留觀至00000000,病患曾於99-07-05、99-07-14、99-07-21至本院門診治療」,惟「留院觀察」與「住院」仍屬有間,被告無法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獲悉原告確切住院時間,無從證明原告已確實向長庚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且經被告理賠人員通知原告提供醫療收據以資證明住院事實,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致被告無從進行賠付程序,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保單號碼151698PAG3453號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保單號碼151698PAG2562號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
原告於99年6月中旬因工作意外致左下肢挫傷紅腫併感染傷口約2公分,於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清創手術治療,並於99年6月19日在急診室留院觀察,嗣於99年6月26日出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應屬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之留院觀察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理賠範圍之「住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乙情,已如上述,而細繹原告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並記載:「已解釋病情並告知本院目前無病床,需於急診待床治療」等語,可見原告確實
有在醫院住院之事實,且經醫師評估應在院觀察,故縱原
告僅係於急診室留院觀察,但係因醫院病床不足而需於急
診室待床,如有病床,原告則需住院治療,此情形實與住
院無異,倘僅因原告需待床治療即謂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
保險給付,實非有理,況被告於系爭契約亦未就「住院」
為特別之定義或排除急診留院觀察為「住院」之範圍,故
被告抗辯:原告於急診室留院觀察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住院等語,應非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
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即被告)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又被
告對於原告住院8日可請求之保險金為1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既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依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有在長庚醫院住院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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