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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吳培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6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
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本件原告即系爭保險合約要保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業經原告記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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