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陳述,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原調解聲請狀所載過於簡略不明,且與其民國101年8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矛盾,致本院未能特定其聲明及事實,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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