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保險簡,28,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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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呂敏鳳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𣱣寶間保
險理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民族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程式而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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