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再簡,10,2012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沈蓉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促字第2508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核發之98年度促字第2508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本件再審原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嗣來台定居於85年10月23日取得戶籍資料。

再審原告原住臺北市士林區,於87年5 月8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寄居」,因戶長遷出戶籍地,致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起經戶政機關主動遷移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至100 年2 月14 日 遷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101 年2 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迄今。

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8年9 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應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然該敦化南路地址為再審原告之前戶籍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未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至安和路派出所,惟該處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鈞院竟誤為確定核發確定證明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委請律師於10 1年9 月19日開庭閱覽支付命令卷宗方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支付命令之內容及送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鈞院98年度促字第25083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二、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39條之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起經戶政機關主動遷移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遷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1 」,戶長狄睿泰(全戶)嗣於100 年3 月15日住址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未有逕為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記錄,並有101 年11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二)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以信用卡契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8,475 元,及其中新臺幣60,356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司促字第2508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因未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

然再審原告當時僅設籍上開地址,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汪倩英、狄睿泰,租賃期間分別為98年3 月1 日至100 年9月30日、狄睿泰、沈蓉98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存卷可證,足徵再審原告並非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得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

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再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領得,有安和路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具領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附卷足憑。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9月17日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無由發生確定之效力。

雖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付與再審被告確定證明書,惟依首開說明,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已失效,再審原告無從對之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再審原告對於未合法送達業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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