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小,102,2012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范立璋
被 告 冠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多媒體設計師,100 年5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翌月調整薪資為3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薪資,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薪資82,12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125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薪資82,125元,然目前公司停工,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多媒體設計師,100 年5 月薪資為32,000元,嗣於翌月調整薪資為3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0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薪資,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薪資82,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手機簡訊畫面、存摺資料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雖另辯稱目前公司停工,無力支付薪資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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