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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方寶晴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北市○○街0 號地下1 樓經營(兼會計)歡樂無線卡拉OK店,於100 年1 月19日親自應徵原告為服務人員,經錄取後當晚即開始上班。
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7 時30分至凌晨3 時、每月固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次月7 日領現;
另每日檯費不固定、按月領現,每月輪休3 日,倘未排休則以加班計,每日600 元,是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約在4-5 萬元(惟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同意每月工資以3 萬元計算)。
嗣100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成傷,其後同月8 日被告以該店虧損,無法請原告繼續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然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尚欠7 日工資4,200 元,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申請調解,委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1 年9 月11日解未成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短付工資4,2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資遣費12,045元,合計26,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未給付薪資應為7 月1 日至3 日、9 日至11日,共7 日之工資,起訴狀誤載為11月。
⒉被告為該店股東,在刑案有承認其係負責人。
㈢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僅為該店會計,並非負責人,負責人有時未到,故將現場委託予被告。
㈡該店業給付原告11月之薪資,然確未給付預告工資。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歡樂無線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11月8 日以該店虧損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尚欠7 日薪資、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否認為實際負責人。
從而,本件爭點首為被告是否該店負責人?如是,始再審究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歡樂無線小坊實際負責人部分:
原告固稱被告為該店股東,在刑案有承認其係負責人云云。
然依歡樂無線小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商號負責人為王禹喬、合夥人為劉林玉鳳,並非被告。
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無認定被告為該店實際負責人。
復經本院調閱該偵卷全卷,被告於警詢時亦僅陳述其為該店會計、負責人王禹喬,還有另一名股東劉林玉鳳,因負責人不一定天天來,方女(即原告)才會誤認其為負責人等語,而亦無自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情。
雖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母「林玉鳳」,應即上所述該店之股東「劉林玉鳳」,然究無從逕以此股東之親子關係,即遽認被告乃實際負責人之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尚難認定其所陳為實在。
㈡承上,被告既尚無從認定為歡樂無線小坊實際負責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積欠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容有違誤,所訴無以准許,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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