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小,54,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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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灼仙
被 告 彭浣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1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3,500元,包括本薪22,000元、全勤3,000元,詎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突無故對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亦未給付伊該月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該月份薪資5,089元(計算式:23500/30x7-請假4小時扣薪392=5089)、10天預告工資7,830元(計算式:23500/30x10=7803)及資遣費3,916元(計算式:23500x0.5/12x4=3916),合計16,835元(計算式:5089+7830+3916=1683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安和郵局2103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NEW-RICH生物科技應徵公告、100年11月出勤表各1件、付款簽收簿2件、來訪賓客登記簿2件、2011年7月NEW-RICH北區服務處-團隊聯盟行事曆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原告工作僅約4個月,不滿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應以所得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金額計算10天預告工資為6,540元(計算式:7月薪資11728元+8月薪資22970元+9月薪資25000元+10月薪資23500元+11月薪資5089元=88287/18+31+30+31+7=88287/117=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55x10=7550)及資遣費為3,775元(計算式:755x30x0.5/12x4=3775),並加計該月份薪資5,089元(計算式:23500/30x7-請假4小時扣薪392=5089)後,合計應為16,414元(計算式:5089+75 50+3775=16414),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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