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小,6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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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吳童敏子 住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琳 住同上
王衍紋 住同上
黃少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Marie Foley (中文名:傅文馨)係原告之媳,前於99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傅文馨在僑務委員會擔任顧問,從事中英文翻譯,聘僱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年終獎金於合約期滿時給付1.5 個月薪資即67,500元。
傅文馨即依約履行,被告亦按月給付每月薪資,並為傅文馨辦理勞、健保。
惟於聘僱期滿後,被告竟拒付年終獎金67,500元,且無理要求傅文馨提出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勞動契約書正本後,方允許給付。
然該契約內容,雙方允諾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寄送傅文馨,要求傅文馨簽名蓋章後送回被告,被告收受後縱蓋用公司大小章,亦僅供自己存查而未回傳或寄回傅文馨,是該要求,乃刻意刁難。
況勞動契約乃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定。
本件勞動契約如未經雙方同意,傅文馨豈願在100 年1 月至12月間服務於僑委會擔任顧問,期間達1 年之久?被告又豈願支付傅文馨每月薪資,且辦理勞、健保?足見該契約確已有效成立。
而傅文馨返美後,已將被告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6款已明文約定年終獎金,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況勞動市場一般均有年終獎金之約定,被告事後翻異,自屬無理,且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罹於無效。
⒉被告與公視之約定無法拘束受聘者,至服務費比例也與本件無關,被告既在契約約定提供年終,不應事後變卦。
㈢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發Z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勞動契約書、勞健保保費繳費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給付派遣人員薪資及福利等事項,需依要派公司之規定:
被告自97年度起,負責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之人力供應業務。
依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派遣人員需經公視同意,所有代公視發放之津貼、交通費或獎金,不計入服務費用。
本件派遺為公視直接招募談妥聘用條件後,轉被告進行派駐服務,被告據以收取依薪資計算固定比例之代轉服務費。
訴外人傅文馨為公視100 年度新增員額,駐僑委會擔任外文顧問,公視確認其聘用條件後,於99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且明確記載:無需支付年終獎金。
依被告與公視契約約定,被告就訴外人傅文馨之薪資、津貼及獎金並無置喙餘地。
而人力派遣服務,被告僅得收取依薪資計算固定比例之服務費用,以其每月薪資45,000元計,1至6月每月服務費1,507.5 元,7 至12月每月服務費1,102.5 元,總計1 年僅能收取服務費用15,660元,以此微利,被告斷無自行支付1.5 個月高達67,500元獎金之可能。
㈡系爭勞動契約書並非雙方最後同意版本:
訴外人傅文馨聘用條件,致公視直接談定後交被告執行,被告在99年12月23日始接獲公視通知;
且在與訴外人傅文馨連繫,均透過公視提供聯絡資料,有時尚無法以電話聯絡,而均以電子郵件聯絡。
故系爭勞動契約究如何交付簽署?仍待說明。
再者,如原告所陳,勞動契約乃諾成契約,100 年1月訴外人傅文馨直接到公視報到就職,被告不需直接自其取得任何書面或資訊,被告亦從未否認訴外人傅文馨為被告派遣員工之事實,且依公視通知,按月支付訴外人傅文馨每月薪資,亦在聘用之初即為其辦理勞健保及眷保事宜。
然上述事項,僅足證明訴外人傅文馨確為被告之派遣員工,而未能推認被告應給付1.5 個月年終獎金。
而該勞動契約既未經雙方簽章確認,原告應就被告同意此項約定舉證。
㈢訴外人傅文馨乃直接與公視談妥聘用條件,明確知悉無1.5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
被告係依公視通知,依公視確認之聘用條件,1.5 個月年終獎金已平均分攤至12個月月薪中,且此平均分攤條件,據向公視確認,亦由訴外人傅文馨自己要求提出,詎竟事後否認,難令人接受。
㈣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人力派遣勞務採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5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立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媳即訴外人傅文馨,前於99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傅文馨在僑務委員會擔任顧問,聘僱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45,000元,被告已按月給付每月薪資,並為傅文馨辦理勞、健保,傅文馨亦依約履行至聘僱期滿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勞健保保費繳費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6款約定:年終獎金於合約期滿時給付1.5 個月薪資即67,500元乙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㈠查,卷附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6款記載:「年終獎金:合約期滿時給付1.5 個月薪資」等文字明確。
本院並審酌證人即僑委會僑民事務科約聘人員簡立婷具結證述:「(問:就你所處理類似原告情況的聘僱,會不會與僑委會或公視簽書面契約?)都不會,因他們是派遣人員,契約應該是他們與派遣公司簽..(問:何時決定錄取?)99年12月14日長官批示。」
(見101 年12月4 日筆錄)等語,且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10月2 日審理時自承:「(問:任用流程?)業主確認所要任用之人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做後續處理。」
、「(問:該契約書格式能在網路上自行列印嗎?)不行,且每人條件都不同。
(問:有無類似格式的勞動契約書?)有。」
(見該日筆錄)。
雖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審理時另稱其未看過此份勞動契約,惟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其等與被告僅簽報到單,薪資就寫在報到單上,本件受僱人也有報到單云云,嗣於同年11月6 日審理時復改稱:經清查沒有報到單。
然以被告乃國內知名人力派遣公司,若謂與派遣員工間全無任何書面約明兩造相關權利義務,殊屬難能想像。
是佐以原告所提訴外人傅文馨與被告職員康雅蓉於99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確提及「契約附件」(Attachment is the contract),當日稍晚,被告職員康雅蓉回覆訴外人傅文馨提問應傳真或郵寄契約(I'll look ov er the contract.How should I send it back to you--fa x, mail?)時,告知請其郵寄回覆,因需要有其簽名之原始文件(Please send itby mail,I need original doucment with your signature. )等,且核上該電子郵件日期,在證人簡立婷所證公視決定錄取後,亦符合被告所稱流程等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即為上所述被告所寄送訴外人傅文馨之契約,且於訴外人傅文馨同意後,該勞動契約即因雙方合意而生效力。
至被告職員康雅蓉於99年12月20日稍早電子郵件固曾稱:「妳的年度收入54萬元,即薪水45,000元(Your annual income is NT540,000.That means the salary is NT45,000.」。
然所謂「年度收入」,並非當然包括所有津貼、獎金等福利措施;
且縱被告職員先前曾以此條件為要約,惟嗣寄出上述契約時,改以更優厚之條件,本非法所不許,既未經被告就後者之要約為何撤回之意思表示,訴外人傅文馨予以承諾,契約仍為成立。
㈡再被告雖辯稱其給付派遣人員薪資及福利等事項,需依要派公司規定;
且訴外人傅文馨直接與公視談妥聘用條件,明確知悉無1.5 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云云。
然查,依證人簡立婷證述:「因我的語言能力關係,故請我參與面試會議..(問:你參與面試時有無聽到薪資?)我只是列席紀錄,我印象中沒有提及薪資。
至於紀錄是一個簽呈其後附當時要面試的二個人選履歷。」
(見同上筆錄)等語,顯尚難認訴外人傅文馨明知其無年終獎金。
至依被告與公視間電子郵件,縱足認公視確曾就訴外人傅文馨之薪資告知被告,然上情既非訴外人傅文馨所參與、知悉,當無從拘束訴外人傅文馨。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年終獎金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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