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小,6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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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奕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蔡佩芸
黃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芸與原告簽訂任用契約書,受雇於原告任設計部特別助理一職,約定雇用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前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黃春成為被告蔡佩芸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欲提前終止任用契約時,乙方須賠償甲方(即原告)三個月薪資所得作為違約金」。

惟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到職上班4日,旋於101年4月6日提前終止任用契約,爰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由製作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均得認為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而被告蔡佩芸所任職務為設計部特別助理,職務內容為一般行政事務,工作性質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期性契約之要件,且任職期間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過度限制被告蔡佩芸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及離職之權利,故系爭任職期間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71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應屬無效。

若認系爭任職期間約定有效,然被告蔡佩芸實際在職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致被告蔡佩芸無法就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蔡佩芸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以口頭及同年月6 日以e-mail,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損害勞工權益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蔡佩芸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縱認被告蔡佩芸確已違反系爭任職期間約定,然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在職4 天,原告請求3 個月薪水78,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不合比例,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蔡佩芸自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共計4 天之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就原告積欠之薪資4,727 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簽立任用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1 年4 月2 日起,僱用被告擔任設計部特別助理至104 年7 月2 日止,共計3 年3 月,被告黃春成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到職上班4 日,期間係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並於101 年4 月6 日向原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任用契約書、被告蔡佩芸101 年4 月6 日辭職電子郵件,及101 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任職期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所簽訂任職期間及違約金約定之條款是否合法有效?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除在「立契約書人」、「工作職稱」、「工作期間」、「薪資發放準則」等欄位後以底線預留空白外,其餘包括原告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作規章」、「獎金」、「加班/ 誤餐費注意事項」、「解約」、「保密及其他」等約定內容,均係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印妥,顯係原告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而訂,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屬有據。

又查兩造於101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固然約定被告受僱於原告之期間自101 年4 月2 日至104 年7 月日止,共計3 年3 月。

惟由任用契約書及卷附原告公司設計部規範(見本院卷第46頁)全文觀之,兩造並未對被告蔡佩芸具體工作內容為約定,僅在任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蔡佩芸之職位為設計部特別助理,且實際上被告蔡佩芸之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工作;

雖原告主張係基於培訓計劃與被告簽約,惟就原告公司經營而言,被告此職務應非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而約定僱傭期間為3 年3 月,長於6 個月,且原告為設計公司係以提供製圖及現場監造等服務為其營業項目,而與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無涉,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

此外,依據任用契約書第3條第4項薪資發放準則約定,除契約開始前6 個月內每3 個月調漲一次外,剩餘期間至契約期限屆滿前每6 個月調漲一次,至契約期限屆滿前達每月40,000元,該薪資水準已較約定任用期間前3 個月之薪資26,000元調整增加逾50%,足認原告欲透過調整薪資而期待與被告蔡佩芸建立持續之任用關係,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並非無續約之可能,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即逕與被告訂定任職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於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即屬違約,依其情形確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中有關任職期間及提前終止應負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蔡佩芸固然僅上班4日即於101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措手不及,馬上面臨人手不足的窘境,然而被告終止契約有其個人考量,並未違法,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蔡佩芸違反任職期間約定,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有關任職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不當使被告蔡佩芸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而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隨時終止。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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