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小,8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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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尹婉君
黃玫慈
被 告 畢華盛即和風容美診所
辜春鐘即恩葳醫美忠孝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尹婉君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被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黃玫慈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到職,上班地點原為和風容美診所,嗣因店長鄭如芬指示而改至恩葳醫美忠孝診所,兩名被告皆為雇用人,合先敘明。

㈡詎原告任職至一百零一年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一月份薪資未為給付,數額為原告尹婉君部分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原告黃玫慈部分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雖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投訴後,經稽查人員前往查看,並要求診所負責人限期給付積欠薪資,但負責人延至今日仍未為給付,爰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原告黃玫慈一百年十二月薪資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相關查訪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原告黃玫慈一百年十二月薪資單影本一件為證,復經台北市勞工局北市勞動字第一○一三八五○二四○○號函覆本院時檢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一字第一○一三○四八四九○一號函與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尹婉君二萬六千九百零八元,被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黃玫慈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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