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黃士豪
被 告 金合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卉庭
訴訟代理人 邱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0 年3 月25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未預先告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於100 年4 月20日原告非自願被迫離職,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如要開立在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須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原因才可,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工作薪資未結清,原告經濟陷入困境而申請失業給付,才得知被告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滯納金未繳,致原告無法請領補助金,經再三催告被告繳納才完成申請。
於100 年6 月23日勞工保險局函示得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與原告實際薪資之月投保分級有差異,被告以高薪低報,致原告有請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勞工局聲請與被告調解未成立,其後亦提起刑事案件告訴,於101 年8 月中旬取回工資。
被告迄未完全依法履行雇主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計算式:5 萬元×10天÷30天=16,667元),而原告自到職日99年6 月1 日至離職日100 年4 月20日止,年資共計10個月又20天,依新制計算基數為0.444444(計算式:(10/12+20/365) ×0.5 =0.444444),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22元(計算式:5 萬元×0.444444=22,222元),又原告實際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被告卻以36,300元投保,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金額36,480元(計算式:(49,300 元-36,300元) ×80% ×6 個月=36,480元),以上共計75,369元,並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以遲延利息年息8 %為補償。
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針對薪資及資遣費,惟調解未成立;
而刑事訴訟係針對訴外人邱易承、黃士豪之個人行為,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與原告本件請求內容無關,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6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調解,不應認定為個人,此調解可以解釋之前所有事情。
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每月固定數額雖為5 萬元,惟本薪為36,000多元,即勞保投保薪資,其他1 萬多元為職務加給,如全勤津貼等,會計有製作薪資單。
失業補助金是原告自己要去申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短少金額共計75,369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在先前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二)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內容未經調解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調解時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一節,並提出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590 號及第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曾於100 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於100 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協助營運週轉金之調度借款、所欠9 個月工作薪資、投資經營運作資金共計1,762,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原告前於100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被告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內容含9 個月又20天工資、資遣費、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失業給付短少之補償等,兩造於100 年8 月26日調解,被告雖承認積欠原告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0日之工資,惟表示無力償還,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101 年8 月中旬才將所欠工資給付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未據被告爭執。
再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卉庭、被告公司本件訴訟代理人邱易承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石卉庭、邱易承於98年8 月間謊稱為美國HIG 集團-匯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代理,詐騙其投資,其匯款後竟未獲交付基金合約書;
石卉庭、邱易承復於99年5 月6 日以將其投資金額轉投資於被告公司並受雇任職為由,要求其繼續投資,其再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由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石卉庭、邱易承與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就本詐欺案件達成和解如下:一、聲請人(即石卉庭、邱易承)就本件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原告)一切損害計1,614,800 元,並依…(給付方式)。
二、對造人就本件聲請人邱易承之刑事部分同意不予追究,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核定(101 年核字第825 號)等情,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及卷宗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件轉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函送資料等,均可知系爭調解係為解決原告對石卉庭、邱易承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事實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卷內並未提及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短少等問題,被告到場亦陳稱調解時未談這麼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況系爭調解當事人為石卉庭、邱易承而非被告公司,於原告與石卉庭、邱易承在系爭調解中並未提及一併處理其對被告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短少等請求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亦在系爭調解範圍內。
故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屬系爭調解中已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0個月又20天,最後工作日為100 年4 月20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將其勞健保退出,薪資僅給付至100 年3 月30日,被告表示薪資無法給付,要再協議如何還,可請領失業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僅辯稱係原告自己要去申請失業補助金、非其叫原告申請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爭執其逕將原告勞健保退出且未按期給付工資之事實,參以被告所簽章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離職原因,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原告到場主張離職原因依上開證明書所載等語,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另原告主張其月薪每月5 萬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元等語,核與兩造協議書、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薪資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4、34頁),被告亦不否認承諾給付原告每月總金額5 萬元一情,惟辯稱本薪僅36,000多元,其餘為職務加給、津貼等,然查兩造談定薪資時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及上開明細內容,被告亦未發給原告載有上開明細內容之薪資單等情,據兩造到場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再辯稱有上開薪資明細一節,自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0個月又20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10日前預告,惟被告並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10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工資16,667元(計算式:5 萬元×10/30 =16,667元),應屬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20天,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依上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22元(計算式:[10/12+ (20/30 ×1/12)]×1/2 ×5 萬元=22,22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222元應屬有據。
⒋失業給付短少金額部分: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惟被告僅以月薪36,300元為原告投保等情,有原告勞保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一情為真正。
再查,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業經勞保局核准其請領失業給付依月投保薪資之80%發給30天計29,040元,自100 年6 月至11月共計發給6 個月,總額共計174,240 元(計算式:29,040元×6 =174,240 元)等情,有原告勞保記錄、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12、13頁)。
依該函文所示,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計算,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惟被告如以月薪5 萬元、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得請領30天之失業給付為35,120元(計算式:43,900元×80%=35,120元),發給6 個月之總額應為210,720 元(計算式:35,120元×6 =210,720 元)。
原告因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以多報少,致其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僅為174,240 元,較其應得數額短少36,480元(計算式:210,720 元-174,240 元=36,480元),其差額36,480元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22,222元、賠償失業給付短少金額36,480元,共計75,369元。
原告雖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記載被告應以遲延利息8%為補償,惟聲明並未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遲延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並據其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4 、2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