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1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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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何啟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滬揚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兩期給付。

詎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起開始積欠薪資,雖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仍設詞遷延,迨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被告突然宣布歇業,要求原告在內之員工即時離職,並承諾欠薪將於三月份、四月份分期償付。

㈡被告公司截至一百年二月五日歇業當日止,累計積欠原告薪資共十二萬元(28,800×4+28,80030×5=120,000);

又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故應依上揭規定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共計九千元(28,800÷30×10=9,000)及資遣費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28,800×(11+17/30)/12×0.5=13,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依法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歇業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申請退保,卻將每月已代扣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四百六十一元侵占入己而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經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發現,不得不再補繳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之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共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七日期間因欠薪而未代扣之一千九百五十二元(461×4+461÷30×7=1,952)後,尚餘三千四百十五元。

㈣綜上,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十二萬元外,另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侵占個人應負擔保險費共計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9,600+13,880+3,415=26,895)。

為此,爰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新制資遣費試算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嗣重新計算資遣費金額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新制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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