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2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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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韓乃國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素柔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韓乃國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應依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應有之款項;

被告則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居住於員工宿舍之利益。

原告即反訴被告韓乃國雖稱反訴原告未表明本件反訴被告與其究有何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得提起反訴云云,惟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互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被告並以之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5年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新聞工作,自94年7月至98年11月退休前均居住於被告提供之員工宿舍。

期間被告前社長陳申青於原告退休前半年商請原告為被告編撰「CNA Manual of Style-中央社英文新聞寫作與編輯指南」一書(下稱系爭書籍),惟因編撰該書過程甚為艱巨,原告退休後仍持續進行撰寫工作至 99年4月底始出版。

退休後被告同意原告得居住於員工宿舍至該書編撰工作之相關事宜結束,未曾有請求原告返還員工宿舍之意思,該宿舍係具備被告之員工身分始得申請居住,且原告退休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等情,是該期間被告承認原告仍為旗下員工。

詎該書出版後,被告遲未給付原告 98年12月至99年4月,共五個月之新資新臺幣(下同) 466,500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於100年3月間自行匯款45,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不解該次匯款用意,遂旋即退還上開款項。

嗣被告表示上開款項係依被告社內出版品稿費標準核算予原告作為編撰該書之報酬。

被告於 100年9月至10月間表示欲收回宿舍,伊於100年12月底將宿舍歸還,惟薪資報酬被告仍不願給付。

被告並於100年11月7日來函:「(本社)認定該書係屬台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爰依台端與本社間之契約及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悉歸本社所享有。」

等語,既然被告承認該書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上揭期間原告與被告即有僱傭關係。

惟被告竟未依僱傭關係給付原告薪資,而以承攬關係給付原告稿費作為報酬,顯與前來函內容相違背。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98年11月底退休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視為終止,編撰該書之工作係依承攬關係所完成,惟因兩造關於該書之報酬及相關事項並未曾另為其他約定,且退休前後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顯然兩造默示同意報酬應適用前期之條件。

另該書定位於英文新聞寫作之參考書,具有指標性,且全程均由原告親自完成不假他手,被告竟將其與以字數計算稿費之普通文字稿相比,實令原告無法苟同。

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僱傭關係給付原告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新資466,500元(93,300元x5個月=466,500)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4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又若認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因兩造報酬未約定,伊退休前後工作內容相同,顯然默示同意報酬適用退休前之條件等語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4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1.伊係受被告請求才撰寫系爭書籍。

被告公司新聞部主任吳淑英、外文組同事、國外部主任陳正杰及社長陳申青等先後請求伊得於退休前幫公司撰寫該書,伊才同意。

此有陳正杰於98年3月11日簽呈內容可證。

2.資深專業津貼係被告資深員工原本即有之津貼,並非因陳正杰同意伊撰寫系爭書籍後,由其為伊申請資深專業津貼始獲得。

資深專業津貼係資深員工多年原本即有之津貼,惟於98年初公司刪除該津貼,數月後針對少數同仁以不同名義恢復。

伊於98年3月始即由公司簽呈同意發給資深專業津貼。

3.原告使用宿舍,非退休後繼續編著該書之對價。

原告於退休前,因該系爭書籍尚未完成,故向社長陳申青表示,若有人可接手繼續編輯,伊願意交出文稿,陳申青認宜由伊繼續完成該書,並同意該宿舍得由伊繼續使用,等該書完成後再歸還。

另從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離職手續檢查清單中,僅說明宿舍處理情形,並無明示該宿舍為編輯該書之對價。

4.原告使用被告宿舍至99年年底搬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系爭書籍於 99年4月發行,雙方約定宿舍於完書結案時歸還,因至今關於酬勞問題仍未解決,尚未結案,故伊仍有權居住於宿舍,非不當得利。

5.獎勵金係被告公司就完成書籍作品,除原有新資(含津貼)及使用宿舍之福利外,尚可獲得之獎勵。

被告將獎勵金充當全部撰書報酬,顯不合理。

6.被告宣稱該書係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其所有,即表示認定伊為其受雇人,其卻又另外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明顯矛盾。

7.因著作權無法分割,無法由被告及伊各持一半,因此被告取得全部著作權之最佳辦法,就是將原告退休後五個月視同在職,並給予同等在職時之待遇。

二、被告則辯以: 1. 98年初原告主動提出撰寫系爭書籍,並經國外新聞中心主任陳正杰同意後開始撰寫,並於 98年3月11日為其申請資深專業津貼(本俸為 88,300元,津貼5,000元),因原告預定於98年11月30日退休,並表示半年即可完成系爭書籍,雙方溝通時均以98年11月退休前完稿、出版為目標。

98年6月1日起為使原告專心寫作,即停止原告新聞發稿之工作。

98年9月7日,陳正杰以原告第三季仍繼續編撰該書,預計11月屆齡退休前可完成為由,再為原告申請資深專業津貼。

惟原告於退休前完成之文稿未盡滿意,與社長爭取並取得同意於退休後由其繼續進行系爭書籍之修改及校稿等,預定於99年2、3月出版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未能如期完成如原告所期待之品質,並未簽署其它僱傭契約,並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內主張就系爭書籍之修訂完稿事宜係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僅需提供退休前使用之設備及當時所住之宿舍作為對價,並於完成後歸還,並由原告親自記載於98年11月27日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上,故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關於宿舍之使用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若借貸之目的(即系爭書籍完成)已達成,則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該宿舍。

原告於99年2月交稿,並於 99年3月4日排版完成,99年 4月出版。

出版後,被告公司為感謝原告之貢獻,主動以該書印製量X定價X 5%,或按公司同仁稿費標準(91,000字,每字0.5元)計算相當稿費之獎勵予原告,均遭原告拒絕。

原告未於 99年3月工作結束返還宿舍(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約計 23坪),經被告多次請求,100年9月16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至101年1月始歸還,期間相當於每月當地租行情2萬,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21個月約42萬元左右之不當得利,倘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僱傭或承攬契約之債務,依法就原告居住宿舍所獲利益主張抵銷。

2.系爭書籍共計約9萬1千餘字,共計260頁,定價300元。

依據出版社給予作者之版稅(權利金),依作者知名度及該書籍之銷售潛力而定為定價之 8%至20%,因系爭書籍經比對涉有大量參考 The associated Press Stylebook and Briefingon Media Law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不會再行印製,故以印刷量2000本,市場最高權利金標準計算,原告所可取得版稅約為12萬元,再以退休後之工作量(任職期間98年3月至98年11月,退休後 98年12月至99年3月,以3分之1至4分之1工作量計算其應取得之權利金,最多為新臺幣3到4萬元。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1. 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8年11月30日退休,任職中負責撰寫系爭書籍,於退休後未依計畫完成該書文稿,遂主動爭取修改、校稿事宜,經協商預定於99年2、3月間出版,同意就其當時所使用之宿舍,至書稿工作完成後歸還。

反訴被告於99年2月交稿、並於99年4月出版,其所負責之修改、校稿等工作最遲已於 99年3月完成,其所居住之宿舍應於99年3月自行返還,即使以出版日4月為期,至遲亦應於 99年4月30日返還宿舍,詎經被告多次請求,並於10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函到20日內搬遷清空返還,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始返還該宿舍。

故其間居住於該宿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該宿舍地址於台北市士東路107巷,坪數約 23坪,為獨棟二層附有庭院之宿舍,生活機能方便,附近住宅租金依坪數、屋齡之不同約為 2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故本件宿舍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8百至9百元為合理,取其整數定為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9千元。

故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反訴,以 99年5月1日為不當得利起算時點,反訴被告應返還以當地租屋市場之租金所享有之利益,即每月1萬9千元整,計算至 100年12月底,共計20個月38萬元等語,並提出士東路出租套房資料等件為證。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宿舍為反訴原告於未改制前,按國有財產相關規定建造,並以教育部為管理單位,辦理借用手續作為宿舍使用,於95 年改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單位,但仍由反訴原告依其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4條之1繼續使用。

故本件宿舍為國有財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反訴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權,故其分配予原告作為宿舍及居住所生之利益,應歸反訴原告享有,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此種利益歸屬錯誤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享有使用權之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系爭宿舍土地及建物謄本。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本案反訴之訴訟標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為薪資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非基於同一請求權,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且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反訴原告,尚屬不明,若非所有權人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損害可言。

另關於宿舍之使用,兩造間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反訴原告在未支付反訴被告合理應得酬勞之前,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實有可議之處。

縱反訴被告於系爭書籍撰寫完畢後,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負返還宿舍之責,惟反訴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時間點,亦應自反訴被告受催告未為履行時,始負返還責任,故反訴原告以99年5月1日為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時點,顯屬無據,應以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點100年9月16日為計算之標準。

並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98年11月30日退休,系爭書籍於99年4月出版。

系爭宿舍係於 100年1月返還,其退休時之月薪為93,300元,其辦理離職手續之核查清理單(被證四)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98年11月30日退休後,兩造已無僱傭關係:1.兩造若非欲終止僱傭關係,即無需辦理離職手續,依前揭離職手續檢查清理單所載:「經社長於11月26日約談後指示:由韓乃國主任編輯編寫之CNA Stylebook,預定於2010年2、3 月間出版,社長同意由韓乃國於此期間繼續使用中央社設備及目前所住之本社宿舍,至工作全部完成後歸還。」

該離職手續尚包括結清各項補助款、借支、墊支、貨款、未清之分期付款等其他款項。

如兩造有意繼續僱傭關係,則韓乃國使用其退休前之中央社設備、宿舍無庸社長特為指示。

兩造就系爭書籍未完成之工作,既未訂立新僱傭契約,顯係以承攬關係約定由韓乃國繼續完成。

2.原告以被告既主張該書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原告繼續使用宿舍,自係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

惟以被告係主張該書之著作權應歸被告所有,其用詞雖未盡精確,然原告對該著作權歸屬被告所有並不爭執。

而著作權之歸屬,於契約關係而生之法律上原因,非僅只僱傭契約,尚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由出資人為著作權人或享有該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故不得以被告主張系爭著作權為其所有即推論原告退休後被告係依僱傭契約取得未完成部分之著作權。

3.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訂有明文。

依其反面解釋,可知著作如可分離利用者,即非不可分割。

再依此推論,同一著作人之單一著作,如可分離利用,亦得分割為 2著作而分離利用。

如三人合著之著作分成上、中、下三部分,分由三人各自負責一部而完成,該三人各得一部份之著作權,雖該著作以上、中、下三冊一同出版及銷售,較有利於該著作之價值,分離後之利用價值雖顯然較低,但尚非不能分離利用。

又如單一著作人之著作,分成上、中、下三部分,如該著作得以分離利用,該著作權人即可將其中一部份分售他人,由他人取得該部分之著作權,要之乃在該著作是否得以分離利用。

系爭著作在原告退休前完成之部分,著作權為被告依僱傭關係取得,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如原告退休後,兩造未約定繼續由原告完成著作,對被告已取得之著作權實無影響,被告得以自行繼續完成或委由他人繼續完成,原告以著作權無法分割為立論,進而推論應將原告退休後五個月,視同在職云云,自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告退休後,被告係依承攬契約取得原告於退休後完成之著作權: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部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報酬」,並不以金錢為限,舉凡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或利益,均可為承攬報酬。

本件兩造於原告退休後約定由原告繼續完成系爭著作,原告因之得以使用被告之宿舍及設備,雖對原告之報酬並未明確約定,惟兩造之關係依上述法條規定,顯為承攬關係。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以原告退休前後完成系爭著作之工作,可謂完全相同,然退休後,僅約定原告得使用宿舍及設備,對其他報酬並未約定,對照原告退休前尚得領取每月93,300元之月薪,顯然兩造並非僅以原告使用設備及宿舍為報酬,而係疏未約定其他部分之報酬,以此認定云云方為公平合理。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雖就全部承攬報酬未約定清楚,本院自依同一法理,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如前所述,原告退休前後,就系爭著作權之工作並無二致,自應以同一報酬為合理。

原告退休前為月領93,300元,並得使用工作上之相關設備及宿舍,退休後之工作既然相同,自應與退休前同一報酬,亦即被告應按月再給付相當於月薪之報酬93,300元。

被告對原告退休後至完成系爭著作之期間為 5個月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關係給付5個月共4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著作係於99年3月底完成,且於 4月間完成,被告於100年 1月始返還系爭宿舍均為兩造所是認。

反訴被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因契約目的已達成而當然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工作於斯時即已消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宿舍,其於斯時起,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使用該宿舍。

於斯時起即已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催告時,始為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之租金行情在19,000元以上,並舉出網路查詢之相關資料為證,反訴被告未爭執,自屬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自99年 5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共2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8萬元即為有據而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併此於本訴敗訴部分為抵銷,亦應予准許。

反訴被告雖抗辯該宿舍非反訴原告所有,縱有不當得利亦非返還原告云云,惟以原告既是該宿舍之管理使用單位,該宿舍使用之利益,自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經與反訴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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