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37,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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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呂文成
紀雅昕
被 告 久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文成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應給付原告紀雅昕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紀雅昕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中之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伊42,414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原告紀雅昕部分:伊自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出貨一職,每月月薪為30,000元,嗣於101年1月31日離職,伊於100年12月應領薪資為28,070元,惟被告僅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迄今尚積欠伊100年12月之薪資13,707元及101年1月份之薪資28,070元未清償,被告並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01年2月29日歇業在案。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雅昕42,414元。
2.原告呂文成部分:伊自100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編兼包裝一職,每月月薪為50,000元,嗣於101年2月15日離職,惟被告僅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5,000元,尚積欠伊100年12月份薪資6,000元,及101年1月份及2月份(半個月)薪資75,000元未清償,被告並已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01年2月29日歇業在案。
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文成81,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紀雅昕及呂文成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信箱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出勤卡證明、薪資帳戶存摺、手機短訊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100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及久筑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求償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酌後,均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紀雅昕及呂文成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各1,000元(即共計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6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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