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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葉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34 元,應繳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70 元。
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34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除未載請求係依據何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即原告得據以請求該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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