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55,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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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米琪蛋糕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林紀萍
訴訟代理人 陳瑞榮
張瑞娟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龔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工作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及米朗琪咖啡館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5月9日於原告經營之「米朗琪咖啡館Melange Cafe」擔任咖啡師,工作期間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因是項工作性質屬專門技術人員,需事前接受原告培訓方可為顧客執行煮咖啡工作,原告為免被告受訓後任意離職,造成原告受有龐大師資、材料、器具、場地費用及時間等損失,且額外增加重新招募人員及訓練之費用及時間成本,故於系爭聘任書第6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或自願性離職之情形,依約應賠償原告離職當月薪資之3 倍,作為抵扣違反承諾及在職期間原告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
詎被告自101年6月12日起即未到職上班,亦未辦理請事假或年休假手續,原告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情緒低落之故,故准予被告休假至101年6月17日止,惟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且被告於兩造聯繫期間亦曾表示想留在高雄,不願回原告公司上班,是原告於101年6月22日不經預告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未料,被告竟於102年7月2日函覆其係因家庭因素離職,並拒絕賠償教育訓練費用,然原告經營咖啡業10餘年來,已累積一定知名度,所擁有手沖咖啡技術,在業界公認具有相當高品質、水準,亦絕對有相當之價值,並獲廣大消費者肯定,而原告於100年10月起迄101年3月期間,為培訓被告沖咖啡專業技能,均採一對一方式教學,所支出人事管銷成本、物料、器材設備、場地及聘任專業師資等費用概由原告自行負擔,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4,500元。
此外,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授予其相當於坊間咖啡訓練中心之課程內容,使被告得藉此達到與參加坊間咖啡師訓練課程之相同程度,且觀被告每月薪資均較一般坊間咖啡店學徒薪資行情高出甚多,無非為使被告學成以後,能繼續長期為原告提供專業服務,今原告因被告提前離職不再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喪失被告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而此所失利益價值應與原告為被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相當,參酌坊間咖啡師訓練課程所需費用為208,500元,原告計受有支出訓練費用208,500元之損害。
又原告所經營米朗琪咖啡館,每位員工工時及工作站均係固定,原告因被告無故曠職,一時無法調度人力,需另行聘僱其他人員遞補被告工作,為此支出代班人員薪資27,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賠償原告上開營業損失。
綜上,被告有無故曠職及提前離職等情,屬違約事實,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約定,被告離職當月即101年6月薪資為9,591元,應賠償原告28,773元【計算式:9,591元×3=28,773元】作為抵扣違反承諾及在職期間原告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
另原告因此所受訓練費用27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64,500元+208,500元=273,000元】,及代班費用27,000元之營業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聘任書第6條、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及訓練費用、代班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6月11日下午23時4分致電訴外人即早班副店長游佳敏,以男友家人臨時住進加護病房為由請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紀萍亦口頭允許被告請假。
被告又於101年6月14日致電林紀萍,向其表示家中父母狀況需要被告在家分擔照護工作,暫時無法抽身,希望能請1至2月長假,待被告將家中事情處理完畢再回原告公司上班,惟原告僅准假至101年6月17日,被告其後雖未致電原告,但被告認為被告既於原告公司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年假及14日事假,則被告至少可向原告請假至101年6月30日止。
未料,原告竟於101年6月22日無預警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將被告勞、健保退出,而原告既表明不承認被告為其員工,被告遂主動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賠償原告訓練費用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7年相關工作經驗,本身亦有沖煮咖啡之技能,原告所謂教育訓練僅係利用被告上班時間,由原告安排資深員工教導被告熟悉現場操作環境及原告公司沖煮咖啡過程,並未聘請領有師資證書之專業講師開班授課,授課內容亦與坊間咖啡師訓練課程差異甚大,且100年10月課程內容「水流的穩定度」僅係練習沖煮水的粗細穩定度及速度,被告不解為何有使用「義豆、糖、奶球及牛奶」之需求,另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於店內現場製作飲品及咖啡授予現場顧客,並無原告所謂資源浪費等情節,而被告於上課時間亦需時常協助其他工作站,故被告對於三明治區、外場區或冷飲區等工作內容及流程均有一定認識,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每位員工所負責工作站都是可機動調動的,換言之,於被告請假時期,原告僅需調配人力即可,並無另行聘請代班人員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100年5月9日任職於原告經營之「米朗琪咖啡館 M elange Cafe」,擔任咖啡師乙職,任職至101年6月10日 。
2.兩造間之員工工作聘任書第2條約定,被告工作期限應自 100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3.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亦拒絕接聽 原告公司電話,原告公司副店長游佳敏嗣後係以手機APP方 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紀萍透過副店長游
佳敏瞭解被告情況,曾於101年6月11日後,陸續以手機APP 簡訊方式,同意被告以男友祖母生病為由休假,嗣後又同
意被告以母親身體情況不好為由,讓被告休假至101年6月 17日。
然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未回原告公司上班。
4.至101年6月22日,原告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124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得不經預告通知離
職,造成原告投資培育資源之損失浪費,應負一切損害賠
償責任。
5.被告於同年7月2日以小港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其係因家庭之事由選擇離開公司,並拒絕賠償受訓
費用。
6.被告離職當月(即101年6月)薪資為9,591元,原告並已支 付該薪資予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是否有經原告 公司准假?被告之請假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三倍共計28,773元,是 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之損害共273,000元,是否有理 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班辦費用之損害共27,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工工作聘任書、工作契約、存證信函及員工薪資轉帳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是否有經原告公司准假?被告之請假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離職當月薪資三倍共計28,773元,是否有理由?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聘任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聘約其間有下列事項產生,則視為違反聘任契約,依第
六條款辦理:……六、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職達六日以上者……」,而被告因事而於101年6月11日向原告請假,並僅獲准假至同年月17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且被告至101年6月17日後即未至原告處上班,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未獲准假即未至原告處任職而連續曠職達3日,已屬違反聘任契約書之情事。
至被告固抗辯:當時其仍有年假及事假,故應可以請假至
101年6月30日止等語,惟綜觀系爭工作契約中關於出、缺勤及休假之規定,未請假而缺席上班者即視為曠職,又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無論被告欲請事假或休
假,仍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原告告知請假日數及請假事
由,但參之被告提出與原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2頁),原告係准假至101年6月17日,而被告於該時並未再提出係欲請休假或事假,亦未敘明請假日數,尚難認被
告已依請假規則請假,否則員工均以其仍有事假或休假之
天數為由而未向公司提出請假申請即自行未到班,公司如
何營運或管理。準此,被告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
仍應依約定到職上班,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聘任書第6條約定:「乙方如未遵守本
聘約中之任何規定或自願性離職,造成公司投資培育資源
之浪費,願無條件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三倍,作為抵扣違反
承諾及在職期間公司所做之教育訓練費,乙方不得異議」
,該約定條款內容係以被告違反聘任契約之約定或自願性
離職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離職當月薪資三倍之
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
條款性質。而因被告未依規定請假而有連續曠職達3日以
上等情,已詳上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違約事實所
生之違約金,即為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
期間、內容、因被告離職所受損害、被告已任職之期間及
每月薪資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適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之損害共273,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班辦費用之損害共27,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起迄101年3月期間,為培訓被告沖咖啡專業技能,均採一對一方式教學,所支出人
事管銷成本、物料、器材設備、場地及聘任專業師資等費
用概由原告自行負擔,計支出64,500元,且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亦授予其相當於坊間咖啡訓練中心之課程內容,
而咖啡師訓練課程所需費用為208,500元,原告計受有支出訓練費用208,500元之損害等語,並以咖啡訓練明細表專業咖啡課程(參考)、學習單品咖啡專業沖煮技巧、咖
啡課程內容網頁資料、坊間咖啡課程內容及價格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92至102頁),然原告業在系爭聘任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離職當月薪資3倍作為訓練課程費用之賠償,且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3元,已如上述,而上開契約內容為原告預先擬定者,應係原告綜合考量
培訓員工所可能支出之成本、風險等因素所製作,該契約
條款亦明載:「乙方(即被告)如未遵守本聘約中之任何
規定或自願性離職,造成公司投資培育資源之浪費,願無
條件賠償離職當月薪資三倍,作為抵扣違反承諾及在職期
間公司所做之教育訓練費」等語,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訓練
課程費用業經被告以給付違約金之方式填補,故原告不得
另請求訓練課程費用支出。況綜觀細繹原告提出之課程內
容,該課程內容均為坊間專業咖啡課程訓練資料,非原告
自行規劃或提供予被告之課程內容,自難僅以該咖啡課程
訓練費用為若干即認與原告提供之課程價值相當。是以,
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當月薪資3倍作為教育訓練
費用之支出賠償,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咖啡師訓練課程費用
208,5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復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原告一時無法調度人力,需另行聘僱其他人員遞補被告工作,為此支出代班人員
薪資27,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工作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賠償原告上開營業損失等語,惟被告未能到職上班,原告
聘請其他人員遞補工作,此為原告自行經營管理之考量,
縱支出該員工之薪資,此亦係因他人勞力提供而使原告店
面得繼續運作之費用成本,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營業損
失,且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原告上
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01年6月18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未經原告准假,係屬連續曠職之違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離職當月薪資3倍之違約金,然原告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課程費用及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3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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