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176,201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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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江定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被 告 合信眼科診所簡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儲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是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本院前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1年12月3日及101年12月7日分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及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原告雖於101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訴訟陳情及補充說明狀,惟仍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狀載莊志謙、李佩玲非法定代理人)等命補正事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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