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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文發
被 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共同原告鄭吉宏等於100 年1 月至8 月間受雇被告而施作塔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運工程之基礎工程,即模板、土木工程。
詎被告僅正常發放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8 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亦有簽出場管制表,至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按日計酬、惟因原告有預支2 萬元,故本件係就扣除後之餘額請求。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 ,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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