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48,2012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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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告 謝杰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表明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並特定「補償本人所有的受損權益與精神慰撫金」之具體數額為若干,亦即特定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國肇、詹志康、鄭重志、徐瑞秋、洪碧鳳及蔡榮烈給付之原因事實,並特定上開被告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表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Syntek太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新臺幣48萬元,並補償本人所有的受損權益與精神慰撫金,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於起訴狀內亦未明確說明原告對被告太欣公司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特定所欲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無法特定,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對被告王國肇、詹志康、鄭重志、徐瑞秋、洪碧鳳、蔡榮烈與公司相關人員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

而關於「公司相關人員」究為何人,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無特定請求公司相關人員給付之數額為若干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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