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湘湄(原名宋月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4,957元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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