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勞簡,90,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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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麥涵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趙國權即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
教育中心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心味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國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國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趙國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國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趙國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趙國權開設經營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擔任特別助理,約定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及每月補貼原告公務電話費一千六百元,惟被告未向教育部合法辦理前揭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設立或認許登記,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代墊被告趙國權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並以電話向被告請求支付前揭積欠款項與資遣費,被告除惡言相向外,全無償還意思。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口頭方式終止,原告受雇起迄日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月薪二萬四千元,未幫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被告只是代辦處故無法提供云云,惟查:⑴證人陳樂安應聘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曾對證人陳樂安告知原告之薪水為每月四萬五千元,業經證人陳樂安證實。

⑵兩造間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聯電話中,被告明確提到有指示原告出國辦理公務,對於原告表示被告仍積欠十月至十二月份薪資及有為被告墊支出差機票之事實,被告不否認且不爭執,並承認原告一個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原告受雇期間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將近一年時間,及並自承短付原告二個月薪資,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證明。

⑶被告臨訟辯稱僱傭契約僅限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七個半月,並辯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為原告設陷之問話內容,被告之回答並無同意或承認欠薪,雙方無提及明確特定月薪金額若干及總積欠內容云云,然雙方各自表述意見,何來設陷?被告無法指出對話內容何處有誤,何處有陷阱而令被告陷於錯誤,顯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一百年十一月初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會議內容並非出差工作報告,其內容與上海中醫藥大學業務無關,被告沒有指示原告到大陸參加前揭活動,機票收費明細表所載開立日期與會議期間十一月一日至三日有十日差距,明顯與出差行程無關云云,惟查:⑴原告在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仍受雇於被告,有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出勤簽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陳樂安證述在卷,且依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電話通聯中稱「我每個月叫你出國,你給我做了多少事?」、「他媽的你今天來講給我做了什麼事情!需要我給你出差費!你給我帶來多少生意了!你給公司賺多少錢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出國辦理公務。

⑵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指示原告辦理之「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業務包括醫美生技業務:①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舉辦「錢進PRP醫美技術大革命」招商聯誼茶會會議過程拍攝活動照片,顯示出席者有被告、陳樂安、田家珍、原告及來賓黃渝棋博士、蔡東翰醫師,現場布條揭示主辦單位為「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協辦單位富而康國際企業(負責人亦為被告趙國權,但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可證。

②黃渝棋博士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聲明稿亦證明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看到原告在會場招待來賓,協助處理簡報播放和上台講解茶會活動目的PRP合作之方式,黃渝棋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點於台北天成飯店一樓咖啡廳,與婕呈國際行銷胡總監及被告討論新生物技術PRP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帶田小姐與原告一同與會。

③證人陳樂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證稱:「‧‧‧當初被告說要給我一個月五萬元擔任副總幫他招商,‧‧‧美容生技是被告希望招攬醫美相關產業的人,發表會五十個人,我幫他邀四十個。」

、「(問:美容生技就是你們工作內容?)是,招商推廣。」

,亦可證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業務包括醫美生技業務。

④被告及另一員工田家珍於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與原告間有持續之工作上電子郵件、簡訊來往,其內容即為醫美生技業務事項,足證醫美生技業務確為被告指示辦理業務,一百年十一月前往大陸辦理醫美生技業務亦係被告指示,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一百年十二月間仍持續存在,直至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㈣被告辯稱未幫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被告只是代辦處無法提供勞保,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惟查:⑴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單位不以有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為必要。

⑵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⑶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故被告有給付資遣費義務。

被告空言辯稱因業務上沒有需要,兩造以口頭終止勞務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金額共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⑴積欠薪資及公務電話費補貼部分: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及被告於雇用原告時允諾每月補貼公務電話費用一千六百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原先以現金支付,一百年十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迄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個月又二十二天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

⑵原告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①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確實由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出差,原告因此支出台北至重慶、廣州至台北機票一萬五千五百元、重慶至上海機票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含機票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

②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因公赴大陸,為避免因客滿無機位延誤行程而提前訂位、購買機票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符合經驗法則,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照網路訂購機票記錄顯示,原告預定機票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行程日期確實為一百年十一月三日重慶至上海、一百年十一月五日上海至深圳,無被告所主張日期差距過大,與出差行程無關之情形。

③原告在台灣刷卡購買「重慶至上海機票」、「上海至深圳機票」部分係屬國外交易,除機票本身費用外,必須再支付一筆「國外交易手續費」,信用卡消費明細載明另支付前揭「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三十八元無誤。

另原告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大陸出差行程為: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三日至重慶參加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十一月四日至上海與上海六韜成長學院、上海松江松樂藥局、上海智愛實業有限公司等醫療美容機構洽談合作事宜,十一月五日至七日會同廣州惠澤生物科技公司至康華醫院及廣州南方醫科大學進行PRP美容項目操作、參訪場勘,出差地點為重慶市、上海市、廣東省深圳市三地,自須轉機抵達各該出差地點。

⑶代墊被告之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一百年十月購買其出差機票,指示原告以信用卡刷卡為其支付台北至北京、香港至台北機票費,原告代為墊支機票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代墊被告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收費明細表與被告行程日期之差距,理由亦同前說明。

原告若於一百年九月間離職,就沒必要於十月間還幫被告代墊機票款。

⑷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三百十一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

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部分:①被告所營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教育中心之業務,非為勞動基準法排除適用之行業,故被告有依原告薪資數額按行政院公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撥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②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為第六組第三五級四萬五千八百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八元。

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依法應提繳之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分別為一百年二月工作十四日應提繳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一百年三月至十一月共九個月應提繳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一百年十二月工作二十二日應提繳一千九百五十元。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代墊被告趙國權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共計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㈥原告控告被告趙國權詐欺一案,雖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也證明兩造僱傭關係,及機票價款由原告代墊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樂安,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簽收單據,並提出名片影本一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原告向臺北市農業機械代耕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繳納保險費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之退休金提繳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電子郵件影本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出差工作報告影本一件、原告支出及代墊機票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件、網路訂購機票記錄影本數件、日九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影本二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件、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勤簽到紀錄影本一件、黃渝棋聲明稿影本一件、被告趙國權於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來往與工作相關之電子郵件數件、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招商會拍攝之活動照片影本六件、被告名片影本二件、被告指示原告工作簡訊影本四件、原告工作電子郵件部分內容擷取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僅提供資訊予有意到日本學習中醫學者,對於有意者前往日本學習,並未收取費用,若有收受金錢係代收代支之性質,是「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並無固定財產,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趙國權,原告受僱起迄日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月薪二萬四千元,沒有幫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當初有說「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只是代辦處,所以無法提供勞保。

因被告業務沒有需要,兩造係口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受僱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並沒有書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請求均無理由:⑴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主張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係以電話錄音及譯文為據,惟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給付薪資義務。

且細繹前該錄音譯文內容,盡為原告設陷之問話內容,從被告的回答中,並無同意或承認欠薪乙節,雙方更無提及明確特定月薪金額若干,及總積欠內容,是縱認雙方在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存有是否在職爭議,惟原告對於月薪四萬五千元未盡舉證責任,應無足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公務電話費用補貼一千六百元,三個月共四千八百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若有約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主張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云云,惟查:①原告所擔任職務,並無約定公務出差情事,且原告所提一百年十一月初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會議內容,並非出差工作報告,否認形式實質真正,其內容亦與上海中醫藥大學業務無關,被告未指示原告參加該會議,縱認原告參與前揭會議,應是私人行程;

②原告所附收費明細表所載開立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工作報告上所載會議期間為一百年十一月一至三日,竟有十日之差距,明顯與出差行程無關,又前開收費明細表所載金額僅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另主張重慶至上海機票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含機票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並無提出消費明細之證明,難信為真;

③退步言,原告主張出差地點為中國重慶,原告竟主張如下行程,台北至重慶、廣州至台北、重慶至上海及上海至深圳,究為何職務需周折轉機,應非事實。

⑷原告主張代墊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係主張代墊被告一百年十月一日出差機票費,與所附收費明細表所載開立日期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期顯有差距,明顯與原告所稱出差行程無關。

⑸因被告未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部分,因原告並未達退休年齡,依法未能請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因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㈣原告應該說明每月給付薪資的日期,給付方式為何,被告的工作有幾個員工,代墊機票為何回台不馬上請求,一百年十月一日到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如何給付勞務;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比對光碟後,無法得知原告薪資多少,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述薪資簽收單據;

對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卷沒有意見;

證人陳樂安證言不實在,也沒辦法證明原告所述待證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裁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卷,證人陳樂安提出其與被告趙國權間簡訊資料一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⑴原告起訴時將「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及「趙國權」並列為被告,為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惟嗣後變更為以「趙國權即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中之「連帶給付」為「給付」,此項於訴訟前階段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關於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替原告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因原告未屆退休年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項於訴訟前階段所為聲明之變更,亦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僅提供資訊予有意到日本學習中醫學者,對於有意者前往日本學習,並未收取費用,若有收受金錢係代收代支之性質,並無固定財產,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自承前揭教育中心沒有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或獨立之財產,亦沒有任何民間團體之登記(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雇主顯為被告趙國權,並不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原告列前揭「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為被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以下判決理由所述被告,專指被告趙國權)。

二、原告主張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被告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金額共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故依法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月薪二萬四千元,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每月薪資數額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項目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期間與原告薪資數額等事項,證人陳樂安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前年到被告那邊上班,就見到原告,原告的身分是趙國權特別助理,還幫我跟其他同事印名片,提供名片,我以前姓名叫陳湘陵,我前年九月份趙國權打電話請我去,我十月中去報到,我在那邊服務壹個月,十一月中離開,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要回去領薪水,被告趙國權藉故不見面,我就跟原告聊天,當天還有壹個同事田家珍也在裡面,三個人聊天一下就走,原告實際做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前年十一月底他還在做,還在公司上班。

我十月去的時候,原告是說他已經做九個月。」

、「(問:知否原告壹個月月薪多少?)我去是說要給我月薪五萬,還說他的特別助理四萬五千元,可是我沒有拿到那個五萬元。

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白做壹個月。

所以我很認同原告,願意幫他作證。」

、「(問:‧‧‧美容生技與你們工作有何關係?)原證十四號圖一拿麥克風就是我,當初被告說要給我壹個月五萬元擔任副總幫他招商,我是旅遊記者,被告前年有參加我的新書發表會,知道我人脈廣,才會請我幫他招攬一些人‧‧‧。

美容生技是被告希望招攬醫美相關產業的人,發表會五十個人,我幫他邀四十個。」

、「(問:美容生技就是你們工作內容?)是。

招商推廣。」

、「(問:提示原證十一,上面簽名是否妳們上班簽名?)是。」

、「(問:醫美與生技你有概念?)生技是比較生澀,但醫美我認識相關產業的業者,我可以利用我的人脈幫被告招攬。」

、「(問:旅遊記者的專業是什麼?)我只是寫旅遊專欄,不定期的。

旅遊與醫美是可以相通。」

、「(問:在被告處上班多久?)前年十月中到十一月中壹個月。」

、「(問:為何離職?)因為被告利用我們這些人招攬,被告脾氣不好,動不動就罵人,我幫他墊款,他不感謝,還威脅我,越對外高談闊論,越晚拿到薪水,這是他事後他講的話。

當初我離職是因為他的待人處事的態度,脾氣暴躁惡劣,還無端說我把他的事告訴他父親,但實際上他父親來問我,他的事業是否做的起來,還希望我幫他,甚至於我未離職前,有工讀生要要求以前打工費,還是我幫他墊,他也沒有感謝,也不提。」

、「(問:被告如果有給付員工墊款,是否會有簽收單據?)我沒有見過。

我如果幫忙買東西會把收據給田小姐,但我完全沒拿到錢,田小姐後來也不做了。」



四、審酌兩造陳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前揭證人陳樂安之證言,足信原告主張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僱於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為可採:㈠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顯示出如下對話內容:「(原告:那請問你甚麼時候要給我錢,十月份到十二月份薪水每個月四萬五千塊)小麥,你根本不值那些錢!」、「(原告:你叫我來你這裡工作不給我錢!對不對?)我不給你錢?他媽的你摸摸良心自己想想,除了那兩個月以外,你到後面還想跟我混!還想在這裡混。」

、「(原告:請問我甚麼時候混,幫你出國還自己墊錢。

)不要跟我講這些,我只差你最後那兩個月,前面有沒有給你。」

、「(原告:我就是覺得你欠我錢現在應該還我!但是你出國去!)你管我去哪裡,我有說不還你錢嗎?」、「(原告:甚麼兩個月的錢,三個月的錢,還包括我出差的費用。

)你少來了啦!!在我這邊最後一個月都在混,家珍還跟我講人家不要做了啦,人家比你有良心多了啦,拿了半個月就算了!!你還跟我講一個月。」

、「(問:出差有人要員工自己出錢的啊?那我乾脆自己當老闆好不好?)你給我賺了多少錢了?」、「(原告:你聘僱我本還就應該給員工費,你如果覺得你想要我可以中間把我fire,你中間把我fire我都沒異議,但你後面叫我做白工。

)我告訴你麥涵雲,一個月四萬五給你啦,你到哪裡都找不到啊!」。

㈡參酌前揭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樂安之證言,原告月薪為四萬五千元已屬明確,被告辯稱錄音譯文無法看出原告月薪數額,並不足採信,且除前揭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言外,原告提出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亦均顯示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以後,仍有繼續工作,直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二萬四千元,僅任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雙方便口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空言抗辯,復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被告關於原告薪資數額僅每月二萬四千元及僅任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公務電話補貼四千八百元無法證明外,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理由:㈠被告積欠薪資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雇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迄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個月又二十二天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45,000×(2+22/31)=121,935。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云云,然自承「公務電話費用被告以現金支付,沒有其他證據」(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否認有此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既無法證明有此約定,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包括台北至重慶、廣州至台北機票一萬五千五百元、重慶至上海機票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含機票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業據提出出差工作報告、原告支出機票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網路訂購機票記錄數件、日九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原告工作電子郵件部分內容擷取數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並未指派原告此次出差,機票訂購日期與實際行程日期差距過大,以及原告若前往重慶出差為何輾轉轉機等語置辯,惟查:⑴依前揭原告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對此次出差被告竟要員工自己出錢而與被告有所爭執,被告反應為「你給我賺了多少錢了」,顯未否認指派原告出差之事實,反而顯示因原告出差結果,被告認為並未取得其所預想之業績績效,方改口否認指派出差,被告辯稱其未指派原告出差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為避免因客滿無機位延誤行程而提前訂位、購買機票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機票訂購日期與實際行程日期差距過大,並非可採;

⑶原告業已解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大陸出差行程為: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三日至重慶參加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十一月四日至上海與上海六韜成長學院、上海松江松樂藥局、上海智愛實業有限公司等醫療美容機構洽談合作事宜,十一月五日至七日會同廣州惠澤生物科技公司至康華醫院及廣州南方醫科大學進行PRP美容項目操作、參訪場勘,顯見出差地點為重慶市、上海市、廣東省深圳市三地,自須轉機抵達各該出差地點,被告關於輾轉轉機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之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支出機票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日九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一百年十月一日出差機票費,與所附收費明細表所載開立日期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期顯有差距云云,不足以否定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一萬四千五百元機票費用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經查,原告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被告處任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45,000×311/365×0.5=19,171。

㈥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前段參照)。

經查:⑴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屬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工退新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三十五級,月提繳工資以四萬五千八百元計算,雇主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計算式:45,800×0.06=2,748,而原告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到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故一百年二月被告應提繳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2,748×14/28=1,374,一百年三月至一百年十一月被告應提繳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式:2,748×9=24,732,一百年十二月被告應提繳一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2,748×22/31=1,950,合計被告應提繳數額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原告聲明㈠㈡之請求,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850元
備註:證人旅費已由原告先行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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