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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胡聯壽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嗣於101年5 月15日,被告以原告年齡屆滿65歲為由,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強制原告退休,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致原告因而失業,又拖延給付薪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極大,受有精神上損害,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應賠償原告1個月工資,以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為36,000元外,並應賠償慰撫金50,000元;
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依任職年資1年8個月計算,應給予14天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6,800元;
復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予相當於2 個月工資之資遣費72,000元。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共計164,800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8 月至被告公司應徵,並派往駐點「台安停車場」見習1天,其後正式於同年9 月2日受僱於被告,惟原告係36年2月1日出生,至101年2月1 日業已年滿65歲,原告係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強制原告退休;
且被告自原告受雇之日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基本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原告年滿65歲受強制退休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故原告不得載另行請求資遣費。
㈡至於有關原告所稱年假部分,經查,原告為機動人員採非固定排班,以101年1月前往8 個駐點站班為例,共計工作19日,未上班日共計12日,扣除勞動基準法工作7日休息1日之休息日4.5日外,尚有例假日之休息日7.5日;
同年2月前往7個進駐點站班,共計工作9 日,未上班日共計20日,扣除前開勞動基準法之休息日4 日外,尚有例假日之休息日計16日;
同年3月前往5個駐點站班,共計工作10日,未上班日21日,扣除前開勞動基準法休息日4.5日外,尚有例假日之休息日16.5日,足見被告給予原告之休假日,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再請求年假部分,即無理由。
㈢另就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被告係依法強制原告退休,且原告並未提出實證,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36年2月1日出生,已年滿65歲。
㈡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強制原告退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賠償1個月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勞工如有得強制退休之情形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36年2月1日生,於101年5月16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年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以強制原告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被告既已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年齡滿65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強制退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為保護原告,應認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並給付退休金,而不得僅發給資遣費將原告予以資遣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⒈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動基準法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之社會、文化生活,故勞工有此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是除因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故雇主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
查原告自承於101年5 月1日至15日間均請假未上班,足見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使用休假之情形。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未休特別休假情事,然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抗辯其不須加倍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尚堪信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賠償1 個月薪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薪資36,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因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單方行使契約終止,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若勞工有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而與系爭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者,非謂資方不得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01年5月16日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嗣於101年5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134553500 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在原告申請調解之前,故本件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又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縱認被告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情事,然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2條處罰被告,而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從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顯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非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尚難認對原告構成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予以解僱,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云云,尚無依據,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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