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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水勝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彭艷珠
賴明宏
沈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單位擔任技工一職,為中央各級政府機關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技工,曾於99年9月口頭申請退休,經被告救助科長說明廣慈博愛園區專案之福德平宅拆遷案正進行,希望原告等該案辦完再退休,原告乃同意之,故延至100年3月2日申請退職,並獲准自願退休,於100年4月1日離職。
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之規定,各機關技工、工友員額超過者,出缺不補;
各機關技工、工友員額未超過者,由本機關職工轉化或由其他機關學校職工移撥,不得新僱。
是原告所遺職缺,由於被告並非超額機關,因此可由本機關工友轉化或就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移撥,不得新僱。
各機關工友退休後所遺職缺係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作為總量管制,非超額機關如有員額出缺,可報請臺北市政府辦理各機關學校超額職工移撥意願調查,但最後不管各機關是否有職工移撥至被告,臺北市政府總量管制員額必須精簡一人,相互移撥後至最後出缺機關,亦不得新僱,此乃前揭推動方案之立法意旨。
是原告退休後所遺職缺,不論補人與否,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總量精簡1人之事實,與系爭方案意旨相符,被告應依系爭方案規定給付原告慰助金。
而原告於100年4月1日退休生效,每年薪俸約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依系爭方案第9點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外,因原告提前9年退休,以提前1個月加發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計算,應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695元,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曾明列核給明細表,並經原告簽章,詎被告嗣後卻以仍須繼續使用該缺額,無法配合辦理員額精簡云云,否准加發慰問金,實乃曲解法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226,695元。
又原告依法本得請領提前給付慰助金,被告先是要求原告延後辦理退休期日,原告依其所請,嗣後被告雖曾明列依法應核給原告提前退休慰問金之明細表,並經原告簽章,且又有其他請求提前退休之同仁業已依法請領此項慰問金,被告竟仍曲解法令、給予同仁差別待遇,致原告無法即時領取系爭款項,此舉對一向認真盡職之原告造成極大精神上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被告已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於告相關退休給付,惟關於提早退離加發慰助金部分,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職工退休應發給事項,且依系爭方案第1點、第4點、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府授人一字第09830130800號函等規定及說明,加發慰助金須以「精簡員額」為前提要件,而被告非屬超額職工機關,且業務繁重、職工人力匱乏,故原告退休後所遺職缺因無法辦理員額精簡或由其他機關超額職工移撥,無員額精簡之事實,與系爭方案第4點及該方案意旨不符,無法據以加發慰助金。
另有關原告所提證物2號「核給明細表」,係屬被告內部簽核草稿,尚非屬確定資料,當時核給明細表草稿所列加發慰助金部分,因考量原告退休後所遺職缺遞補情形是否得依系爭方案規定加發慰助金,尚存疑義,經被告長官指正後,業將原核給明細表草稿所列加發慰助金部分刪除,且修正後之核給明細表業已經由原告確認蓋章,被告仍需以正式簽核完成之核給明細表為發放依據。
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部分,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有損害?及其受損情形如何?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摘,況被告就本件亦無侵害行為,所為相關給付與否之決定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無不法;
且原告亦未就其所稱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論述;
又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致見可歸咎之事由,是其精神損害之請求乃屬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技工,合於退休條件,申請提前於100年4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同意,並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原告退休給付278,186元,惟未依系爭方案第9點加發慰助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離職證明書、工友退休金、退職補償金核給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加發慰助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方案第9點規定給付提早退休之慰助金226,695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僱用勞工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離職及退休,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包括退休、離職條件、津貼給付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而工作規則之性質,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
另如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惟已公開揭示者,只要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形式上即發生效力,此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得推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及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4月9日以府授人一字第09830130800號函同意比照行政院之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有系爭方案及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該函文既已公開揭示,且其內容涉及勞工退休條件之變更,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該勞動(退休)條件之變更,既未違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其變更有利於勞工,原告當時尚未經核准退休,尚有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對該函文復未表示反對,則依前開說明,該函文及系爭方案中鼓勵退離相關規定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二)依系爭方案第9點規定:「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一)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1年退休,加發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
提前退休未滿1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1個月,加發12分之1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1個月者不予計算。
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1條第1款後段規定,服務5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申請退休者,不適用之。
...」。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技工,合於退休條件,申請提前於100年4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既在系爭方案實施期間內,依系爭方案第9點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發7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226,695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非屬超額職工機關,故無員額精簡之事實,與系爭方案第4點及該方案意旨不符,無法據以加發慰助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方案及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以府授人一字第09830130800號函,均未註明「非超額職工機關不加發慰助金」或類似之保留條款,且被告主張之限制條件復未揭示予勞工或經勞工同意,則被告事後片面增加此一未揭示,且不利於勞工之不利限制,尚不足更動依系爭方案及臺北市政府98年4月9日以府授人一字第09830130800號函而成立的勞動契約內容,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非得據以拒絕給付慰助金。
被告另抗辯業將原核給明細表草稿所列加發慰助金部分刪除,且修正後之核給明細表業已經由原告確認蓋章,被告仍需以正式簽核完成之核給明細表為發放依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僅單純在簽核完成之核給明細表領受人欄蓋章,至多僅能表示原告領取退休給付278,186元,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同意被告不加發慰助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應領之退休給付數額已有合意,或原告同意不領取慰助金等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另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拒發慰助金,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惟除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等權利外,亦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及確與被告拒發慰助金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方案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2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其中2,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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