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國小,1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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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郝峰
被 告 王建煊
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洪維屏
陸美君
張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監察院檢舉交通部之違法失職行為,已歷經半年多之時間。

監察院對於原告所檢舉之行政機關違法之行為,不僅毫無結論,又將檢舉案件推回原行政機關。

監察院之行為不僅明顯有蓄意包庇之性質,而就其職權而言,無異為嚴重之瀆職行為。

交通部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扭曲原告所查詢之汽車型式安全統計資料係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以公開。

原告已提供了安全審驗車輛的廠牌、產地、車型規格、年份、詳細技術使用手冊。

原告希望查詢之資料僅為:行政機關是否已對該型車輛進行安全檢測?或是該類型之車輛有相同之安全檢測?若行政機關已有相關報告資料可供審驗,為何行政機關不自行引用相關之安全檢驗報告,反而要求原告花費昂貴之費用予以重複檢驗?實有浪費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和社會資源。

交通部對於此一情形,不思改進,蓄意推諉,除有違法瀆職之事實外,還涉嫌圖利他人與貪污之情事。

原告已向監察院提供了詳細的書面陳述、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與交通部往來文件等書證,而監察院仍蓄意推諉,其已有瀆職之事證。

因為監察院之瀆職行為已造成原告之經濟損失,被告身為監察院院長,蓄意對於違法問題不處理,顯有故意或過失,就應該要負責,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㈠監察院收受及處理原告之陳情,並無怠於職務情事。

㈡原告所訴車輛審驗之審查報告及檢測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公開,俾利同車型款之審驗等情乙節,業經交通部多次函復原告,實非被告機關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監察員亦無權變更行政機關之決定。

且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或機關為彈劾、糾舉、糾正權之行使,係為監督政府施政及維護公共利益,人民僅因監察院職權行使受有反射利益。

此外,原告進口車輛之審驗與監察院職權之行使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竟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應執行之職務?㈡被告行使職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應執行之職務?1.按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監察法第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瀆職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監察院之函文為證。

然被告身為監察院院長,依監察院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惟此僅涉及一般行政事務,至監察專案業務,係由監察委員或其所組織之委員會,依監察法第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被告對原告並無執行調查、懲處監察案件,亦無權監督或命令監察委員行使法定監察職權之職務或義務,故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可言。

又監察院對外之函文均須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是僅憑原告提出之監察院函文,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應執行之職務。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應執行職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㈡被告行使職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為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五權分治之憲政精神,交通部係隸屬於行政院之下,監察院並非交通部之上級機關。

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部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並要求原告花費昂貴之費用重複檢驗,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監察院對於原告之檢舉蓄意推諉,其已有瀆職之事證,亦造成原告之經濟損失,被告身為監察院院長,蓄意對於違法問題不處理,即應負責云云。

然從原告前揭主張觀之,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直接原因,較可能者為交通部所採取之行政措施,且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僅能對於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行使彈劾、糾舉權,並無變更或撤銷交通部所為行政措施之權限。

再者,縱(此為假設語氣)交通部之行政措施有違法之處,監察院僅能於事後對於交通部違法失職之人員行使彈劾、糾舉權,亦即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權之際,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發生,且被告及監察院無法變更或撤銷交通部之行政措施,從而難認被告行使職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應執行之職務,且被告行使職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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