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國簡,13,201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泓志
陳瑞玉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啟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且該所屬機關與該公務員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責任,而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有罪確定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涉及健保費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3 號解釋,該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詐欺罪起訴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枉法判刑,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以98年度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枉法判刑,原告乃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竟仍不以「健保費案件非刑事案件」改判無罪,反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不斷對原告追訴,均屬錯誤,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至第7條規定,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12條及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

又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而原告指摘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刑事判決已詳予敘明該案件之事實部分仍有不明,應由事實審法院加以查證釐清,其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規定應予撤銷發回之理由,核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實上開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案件之被告所屬審判長即訴外人黃一鑫、法官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曾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不能逕以其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之結果,即認承審法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逕行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劉泓志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有該判決足稽。

另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均未繫屬被告機關。

準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不經協議,予以拒絕,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原告劉泓志並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請求國家賠償,與法尚有未合。

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而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184判決之合議庭發回更審之行為,經核應屬基於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則本於上述說明,前開合議庭之法官既然並未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原告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因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案件曾於繫屬被告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國家賠償,顯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等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1, 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