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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夏英
林孔民
陳映月
陳大慶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台生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夏英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原告林孔民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原告陳映月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陳大慶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原告陳台生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林夏英、原告林孔民、原告陳映月、原告陳大慶、原告陳台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7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請求,並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56,640元、原告林夏英46,012元、原告林孔明45,818元、原告陳映月35,917元、原告陳大慶36,783元,及均自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翌日即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同意,且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及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前所列管之內湖二村眷村(下稱內湖二村),於民國76年間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並區分3期重建,第1期工程於78年間完工,第2期工程於82年間完工,並由欲遷入眷戶於79年間依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行政院78年7月25日台78內第201000號函),原告及原所屬清白新村眷戶之其餘眷戶(下合稱清白新城配售戶),即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遷入並繳款予訴外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舍)。
其第2期工程於收款時因基地尚未規劃,按全部土地範圍共收款3億9,425萬410元,然完工經分割後尚餘9筆不可建之畸零地,故實際移轉總價為3億6,550萬430元,致生溢繳款2,874萬9,980元,其中一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988萬6,100元由眷宅社代墊收回,其餘8筆畸零地(下稱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溢繳款1,886萬3,880元(下稱系爭溢繳款)即應退予含原告在內內湖二村2期基地遷建安置之清白新城配售戶(行政院95年6月22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5年9月6日將上開全額溢繳款撥付被告,被告即於95 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扣除其代墊款後代發,並於98年12月召開說明會,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溢繳款及其於95年11月至99年1月間所生孳息30萬1,321元,分別以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溢繳款比例(下稱被告核算退款比例)對含原告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共113戶辦理退款,餘款解交國庫,乃分配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原告固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溢繳款本金退款金額,惟被告於81年間既已知悉第2期工程有畸零地存在,即應代表清白新城配售戶請求國有財產局退還系爭溢繳款,其遲至95年間始請求行政院核定,復遲至98年12月間始辦理退款,除使清白新城配售戶多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266萬5,092元(下稱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外,另受有自85年6月間繳納系爭溢繳款起及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起至98年12月間,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7,197,157元(下稱原告計算總利息額,計算式如附表三),原告依比例所受損失之個別利息金額共221,170元(下稱原告計算個別利息額,計算式如附表四),惟被告國防部就應退予清白新城配售戶之系爭溢繳款利息,僅以較低利率核算自95年11月至99年1月間為301,321元,原告即僅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共3,875元,顯屬過低,故原告除拒絕領取外,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及以系爭溢繳款及原告已給付系爭畸零地利息為本金自85年至98年12月間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四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台生56,640元、原告陳夏英46,012元、原告林孔明45,818 元、原告陳映月35,917元、原告陳大慶36,783元,及均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內湖二村確於76年間讓售重建,清白新城配售戶並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遷入並繳款,該第2期工程完工後確因分割所餘系爭8筆畸零地致生系爭溢繳款1,886萬3,880元,經國有財產局於95年間撥付與被告後,被告即轉匯眷宅社代發,並於98年12月間召開退款說明會,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溢繳款及其於95年11月至99年1月間所生孳息30萬1,321元(下稱被告計算利息總額),分別以被告核算退款比例對含原告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共113戶辦理退款,餘款解交國庫,乃分配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系爭溢繳款所生被告計算利息總額退款業已退還含原告在內之清白新城配住戶,原告即無利息損失,被告亦未就該利息額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既未於85年間即就其所主張原告計算個別利息額之本金(即「系爭溢繳款」及「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之總額)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即無給付遲延,其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自85年起算原告計算個別利息額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此外,原告就附表四所示原告計算個別利息額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內湖二村於76年間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並區分3期重建,第1期工程於78年間完工,第2期工程於82年間完工,含原告在內之清白新城配售戶於第2期工程完工後,即以7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予眷宅社並遷入。
㈡內湖二村第2期工程於完工分割尚餘9筆畸零地,國有財產局於95年9月6日將系爭8筆畸零地之系爭溢繳款1,886萬3,880元撥付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代發,於98年12月間召開退款說明會,並於99年1月23日就系爭溢繳款及被告計算利息總額30萬1,321元,以被告核算退款比例退還予清白新城配售戶,原告乃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㈢原告業已領取附表一所示本金金額,惟尚未請取附表一所示利息金額。
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若無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云云,然查國有財產局於95年9月6日將系爭8筆畸零地之系爭溢繳款1,886萬3,880元撥付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30日轉匯眷宅社代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溢繳款1,886萬3,880元並未由國防部所支配使用,從而難認國防部獲有前揭款項利息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損失之利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第二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方法為限。
又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此為假設語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及以系爭溢繳款及原告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為本金,自85年至98年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別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說明。
2.請求賠償系爭畸零地利息,及以前揭利息為本金計算之利息損害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清白新城配售戶多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266萬5,090元,故被告應於85年給付前揭利息予原告云云。
然從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於85年間即已發生,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職務之行為(此為假設語氣),然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之應自原告知悉損害時點開始起算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自損害發生後五年即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畸零地利息,於法不合,而前揭利息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賠償以前揭利息為本金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3.請求賠償以系爭溢繳款為本金計算之利息損害部分:⑴經查,被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國防部於81年間報請行政院核示變更時,固就內湖二村(二期)規劃完畢後有系爭8筆畸零地之產生,應有知悉。
惟當時內湖二村(二期)改建工程僅進行至規劃完畢階段,尚未完工。
被告國防部在81年報請行政院核示變更時,對於內湖二村(二期)改建工程完工後,眷宅社於83年7月作成之內湖二村(二期)竣工結算表,且將系爭8筆畸零地土地價款計入房地興建總成本並換算為內湖二村(二期)各配購戶房地總價,導致向遷購內湖二村(二期)改建住宅之台北市清白新村原眷戶收取應繳自備款時產生系爭溢繳款之情事,實無可能預先知悉」、「被告國防部於95年間清查舊案時發現,內湖二村(二期)計算遷購戶房地總價所據之內湖二村(二期竣工表),於土地價款部分仍係以原訂內湖二村(二期)全部需用土地範圍辦理計價,導致於內湖二村(二期)各遷購戶之房地總價計算上有溢收系爭溢繳款之情事,遂報請行政院核定退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觀之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於81年間既已知悉系爭8筆畸零地之存在,嗣眷改社於83年7月作成竣工結算表後,被告即應主動核算該竣工結算表是否正確,而非遲至95年間清查舊案時始發現有溢收系爭溢繳款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無怠於職務之情事。
是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怠於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溢繳款及利息之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溢繳款本金分別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溢繳款為本金計算之利息損害,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損害屬於繼續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末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發章可憑(本院卷一第2頁),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又12日之利息損害,應認尚未罹於時效,惟其請求自85年至95年12月19日之利息損害,則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之應自原告知悉損害時點開始起算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自損害發生後五年即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溢繳款為本金,自95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損害金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利息損害金額,本質上仍屬利息,而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部分,復請求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413元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本金金額│利息金額│
├──┼───┼────┼────┤
│ 1 │林夏英│50,472元│806元 │
├──┼───┼────┼────┤
│ 2 │林孔民│50,259元│803元 │
├──┼───┼────┼────┤
│ 3 │陳映月│39,398元│630元 │
├──┼───┼────┼────┤
│ 4 │陳大慶│40,348元│644元 │
├──┼───┼────┼────┤
│ 5 │陳台生│62,129元│992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畸零地利息計算式)
系爭溢繳款18,863,898元×依「83年7月1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內湖二村(二期)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所示「土地墊款息」19,784,952元所占「土地價款」140,040,677元之比例=18,863,898元×(19,784,952/140,040,677元)=2,66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
│編號│姓名 │本金金額│利息損害金額│
├──┼────┼────┼──────┤
│ 1 │林夏英 │50,472元│7,654元 │
├──┼────┼────┼──────┤
│ 2 │林孔民 │50,259元│7,621元 │
├──┼────┼────┼──────┤
│ 3 │陳映月 │39,398元│5,974元 │
├──┼────┼────┼──────┤
│ 4 │陳大慶 │40,348元│6,119元 │
├──┼────┼────┼──────┤
│ 5 │陳台生 │62,129元│9,421元 │
├──┴────┴────┴──────┤
│利息損害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金額×【3年+(12日÷365)】×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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