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國簡,8,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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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兆
白孝慈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森土
被 告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福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司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桂英,於民國101年9月1日變更為黃三桂,黃三桂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合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前,業已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各機關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原告就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並予敘明。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健保費用案件,與刑事無關,非刑事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詐術欺騙法務部,法務部配合健保局枉法於記者會表示要嚴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亦配合,沒有反對法務部枉法胡說八道,檢調將健保費用案件誤當刑事案件調查,導致健保局及醫師公會長期恐嚇醫師只要乖乖給健保局錢買沒事就不移送司法單位,恐嚇不到的才移送司法單位,司法單位當健保局的打手,有些醫師被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法務部不糾正枉法起訴或緩起訴健保案件之檢察官,司法院怠忽職守,不糾正各地錯誤枉法錯把健保費用案件判決詐欺近20年,一錯再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並放任行政單位不誠實亂開記者會也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導致全國醫師不斷被恐嚇取財,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新台幣(下同)2億元,所以被告7 人皆為不法。

原告有醫師等執照,因被告上揭枉法行事,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及釋字第228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務部辯稱:法務部職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法務部基於檢察行政之權責,發佈新聞稿表達將積極偵辦健保詐欺類犯罪之立場,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法務部對原告無賠償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本署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本署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本署檢察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也無因參與追訴原告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令本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已明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審查醫療服務給付時,若發現涉及刑責,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告所稱健保費用與刑事無關,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原告也未舉證法務部調查局如何配合法務部執行何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權利之具體事證。

法務部基於檢察行政之權責,向新聞媒體表示將積極偵辦健保詐欺類犯罪之立場,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本局人員依法具司法警察關職權,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本局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執掌案件、健保詐欺類犯罪,係依法令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本局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健保局辯稱:本局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本局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司法院則以:各級法院就具體案件審理及所為裁判,係由承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非司法院所得置喙,司法院並無原告所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健保費用案件非刑事案件,健保局、衛生署行使詐術欺騙法務部,法務部枉法於記者會表示要嚴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亦配合,檢調將健保費用案件誤當刑事案件調查,致健保局及醫師公會長期恐嚇醫師給健保局錢,有些醫師被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詐欺罪,法務部不糾正枉法起訴或緩起訴健保案件之檢察官,司法院不糾正枉法判決,導致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2億元,原告有醫師等執照,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1萬元,但被告否認有國家賠償責任,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惟查,原告並無因健保費遭受起訴或刑事裁判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個人是否曾遭健保局之何人恐嚇及是否因而支出若干金錢,而原告所述:全國醫師1年被恐嚇損失2億元云云,既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何種人格法益受何不法侵害、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1萬元,洵非有據。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上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狀援引釋字第228號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係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涉屬審判獨立,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以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與人民個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該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泛稱有些醫師健保費用案件被枉法起訴或緩起訴,被法院枉法判刑云云,惟並未主張原告本人遭受何一機關所屬從事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法官或檢察官)之何人,於何一案件,為何一錯誤裁判或起訴,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原告僅因法官或檢察官將有關健保費用案件論以詐欺罪,與其個人法律見解不符,即認不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

況追訴、審理各該健保費用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者,更不合於國家賠償第13條規定之要件。

原告徒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就醫師等人健保費用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之見解,與其個人認知不同,即認係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1萬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14條之規定及釋字第228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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