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1,北小,1139,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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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原 告 林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起訴時雖列另一原告林介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介立為該公司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林介立已於100年12月20日遭註銷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其目前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為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

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1號選任陳鴻基律師為原告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院業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法字第18號解任陳鴻基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101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陳鴻基律師以101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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